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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32岁,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省绵阳市梓XX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39岁,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熊XX,男,2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职工),女,30岁,汉族,重庆市X区人。

原告彭XX诉被告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曾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X运输公司)、熊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熊XX、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平X运输公司、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彭XX乘坐第一被告所属第38队并由第二被告曾XX驾驶的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重庆往石柱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50KM+158M路段时,在雨天夜间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导致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前方第三被告所有并由第四被告熊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彭XX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曾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熊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川x号大型卧铺客乘车人陈建等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2天(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6日),开支医疗费贰万余元(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承担)。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另查明:第一被告为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第五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某。第三被告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第六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所属的黔江营销服务部投保某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某。原告多次电话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协商无果,第一被告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632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在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并直接支付原告保某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赔偿。事故车辆已经在保某公司处投保,应该由保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XX辩称:事故认定我是无责的,我驾驶的车辆所保某保某公司也是赔了的,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辩称:公司对车辆承保某况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某辆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无责的,应另一被告XX运输公司及曾XX要求,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赔偿款项划付给第三者曾XX。如果需要将交强险分摊,也应该是事故全部受伤者九个人一起进行分摊。

被告曾XX、平X运输公司、财保XX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曾XX驾驶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重庆往石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50KM+158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熊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原告彭XX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曾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熊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彭XX等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6日),医疗费16819.00元已由被告XX运输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鉴X号)认定为:“1、被鉴定人彭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彭XX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000.00(伍仟圆),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鉴定费用1350元。

原告本系湖北省潜江市X村居民,从2007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成都市X区,系个体工商户,有收入来源。2010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

另查明,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队,系被告XX运输公司下属车队,该车队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曾XX系车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等险种。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2012年1月10日,联合财保XX分公司应被告XX运输公司及曾XX要求,将交强险12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划到被告曾XX的银行账号中。被告XX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代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承担其余伤者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原告彭XX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事故中伤亡人员李仲明(已亡)之子李炜、邹某、聂桂芳已与被告通力汽车运输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就该次事故不再主张任何赔偿请求。事故其余伤者丁传英、陈建、槽祖梅、冯胜琼、罗平另案处理。

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各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熊XX、曾XX)、机动车行驶证、保某、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石柱县法院(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保某单、协议书三份、索赔申请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被告曾XX驾驶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50KM+158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熊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原告彭XX等人受伤之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对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上有分歧。

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曾XX驾驶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雨天夜间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其行为已被认定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三十八队,该公司下属车队作为车主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且享有运行利益,曾XX受雇于第三十八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XX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因雇主XX运输公司第三十八承担。而XX运输公司第三十八队作为XX运输公司下属分公司,不是登记法人,无独立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XX运输公司承担。故,被告曾XX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驾驶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

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熊XX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熊XX及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平X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是指由保某公司对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某。本案原告彭XX作为川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内人员,被告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联合财保XX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渝x号车交强险赔付责任,因渝x号车无责任,联合财保XX分公司应承担本事故人身伤亡共计1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赔付责任。该交强险本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实际损失比例分配,但因联合财保XX分公司应被告XX运输公司及被告曾XX要求,已经将12000元全部赔付给同为伤者的曾XX,其交强险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XX运输公司自愿承担其他伤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经法院向原告释明XX运输公司代联合财保XX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后,原告同意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XX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交强险赔付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组成问题

原告彭XX住院治疗32天,其损失组成为:1、医疗费16819.60元。2、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月5日——11月21日)共计108天,原告依据其工资收入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某,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某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石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各被告同意按32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元/天×32天=1024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1920元),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刘辉的收入按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了刘辉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刘辉实际发生了护理行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10%×20年=3506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结合原告的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主张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8、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900元)、后续误某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480元),共计1088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500元。因原告之父彭钦武现年57岁,原告没有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足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1057.6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因被告XX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为64238元(10800元+1024元+1920元+35064元+700元+1350元+10880元+2500元=64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彭XX负担47元,由被告绵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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