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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因老乡熊某的亲戚与修理店老板卿某为摩托车修理发生矛盾一事赶到永州市X区河西烟厂岔路口卿某修理店,夏某、熊某与卿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某离开纠集两名小奶崽(在逃)携带砍刀再次赶到修理店,持刀将卿某、周某艮、袁某芳砍伤。经法医鉴定,卿某属轻伤、十级伤残,周某艮属轻伤,袁某芳属轻微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于2012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夏某赔偿被害人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卿某、周某乙、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龚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绑架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李国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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