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姚某。
被告姚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倪某诉被告姚某(下称第一被告)、姚某(下称第二被告)、某公司(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在本区X路定向河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90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被告作下述答辩:1、交强险保单由其签发,应由其应诉并承担保险合同项下义务;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3、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体金额持有异议;4、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在本区X路定向河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为侵权人,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被告认为应当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便马桶、尿壶、三轮车施救费,本院认为,包括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在内的医疗费系伤者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的费用,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伙食费之外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限度,本院对其要求剔除伙食费之外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尿垫、生活用品、约束带、便马桶、尿壶等费用,因缺少医嘱,故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69,30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3,484.6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63,484.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8级伤残,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0.3=173,028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的17,582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5,861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证实其就职于某饭店,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以2,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后确认为120元,第三被告自愿认可367元但第一、二被告没有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第三被告并非交通费的唯一赔偿义务人,因第一、二被告没有确认,法律亦没有对保险公司苛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义务,故确认交通费为1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02,009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的部分92,00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9、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牵引费,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及第一、二被告一致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前述9-11项合计10,6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103.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63,484.6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2,009元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610元等合计166,103.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余额为106,103.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损失106,103.60元;
二、被告姚某对前款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负担9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346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