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30日至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大学城南市场“新乡电竞协会训练基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荆某某富豪牌x代800型内存6条,金士顿牌x代800型内存3条,总价值1530元。
2、2010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大学城南市场“新乡电竞协会训练基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荆某某富豪牌x代800型内存17条,1G
DDR2代667型内存6条,金士顿牌x代800型内存2条,总价值3770元。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领条,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牛××、郭×、陈×等证言以及被害人荆某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