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东,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中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聂某X,女,17岁;聂某X,女,12岁;聂某X,男,10岁。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虽三个子女出生,但仍不能缓和双方的矛盾。到2005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外出,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为结束双方痛苦的婚姻,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黄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给x元钱,被告同意离婚,不给不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想拿抚养费就拿。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4、若离婚,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x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聂某X、聂某X、张一X、荣一X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第二、三、四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如下:证的不对,原、被告这么多年没生过气,荣一X是原告的亲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调查聂某升、聂某芝、荣庆英的笔录,因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且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调查张一X的笔录,因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聂某X,17岁;二女儿聂某X,12岁;儿子聂某X,10岁。因和被告出现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从1992年结婚至今已有18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亦在所难免,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已与被告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到了难以维持的程度,从维护家庭完整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应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王琦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