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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仲裁书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公司于2004年成立,之前也从未使用过“河南南阳诺基亚连锁店”的名称,2001年根本不可能委派被告学习。原告公司售出的一部分超过三包期的手机,有时让被告拿去维修,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因此原告不应为被告交纳“三金”,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7年的劳动关系。被告从2002年1月22日到“诺基亚沈阳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卡和2005年至2008年“诺基亚手机”售后维修凭证都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维持仲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到诺基亚专卖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被指派到诺基亚沈阳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培训合格后,被告即在诺基亚专卖店工作,负责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工资按月发放。2004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开设了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每月工资1100元。2005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设了建行工资存折,该存折显示至2005年10月25日每月工资为1300元,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4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2月,原告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南阳市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器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日。2003年8月28日,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注销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

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高某,2003年4月10日成立了贝信公司诺基亚移动电话专卖店。贝信公司分别在2003年6月4日、5日南阳日报上发表声明:“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通讯器材公司西门子移动电话专卖店、飞利浦移动电话专卖店、诺基亚专卖店已声明注销。凡与本公司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请于三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南阳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6月2日。”2003年8月28日,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注销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

2008年5月29日,贝信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号由x变更为x,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高某。

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2日以原告将其辞退为由向南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8年6月12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申请人刘某某足额补缴2001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标准和数额由企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1500元×7个月×2倍)。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7480元,(440元×17个月)。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申诉请求。六、本案的仲裁费50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一并支付给申诉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从银行调取的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和南阳贝信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月到“诺基亚沈阳培训中心”进行诺基亚手机的售后维修服务培训,培训合格后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原告公司2004年、2005年均为被告开设了银行工资存折,每月发放工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实际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成立前,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南阳贝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与原告公司在债权债务上无承接关系,因此应认定为自原告公司成立时(2002年12月16日)开始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该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金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公司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应认定为5年多,因此应按5个月工资计算;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x元(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5个月×2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原告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刘某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被告工作5年多不足10年,其主张17个月的失业金748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440元×1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刘某某赔偿失业金7480元。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补缴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标准和数额由企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三、原告南阳市贝信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失业金74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王万萍

审判员:刘某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申清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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