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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号楼。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造成消费该产品的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2007年5月29日,河南省周口市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的康XX在消费原告生产的康力全小麦啤酒时,啤酒瓶盖因爆裂蹦出击伤康XX左眼失明,并造成七级伤残。康XX为维护其权益,于2007年11月19日将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力酒业赔偿康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6元。康力酒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9日下达了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裁定书。后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最终达成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康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在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单位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予理赔,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理赔,但目前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理赔,不是我公司不赔。间接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3日二十四时至,保险标的为康力系列啤酒、白酒,营业区域为全国,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金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2007年5月29日,周口市川汇渠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康XX被原告生产的产品击伤左眼,为治疗左眼,花去医疗费1360.26元。后左眼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医疗费1360.26元、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20年×40%=x元,予以支持。河南康力酒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河南康力酒业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康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一份、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该事故中,康XX花去医疗费1360.26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x元,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康XX残疾赔偿金x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残疾金限额x元,对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对原告诉求中1360.26元+x元=x.26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26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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