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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运输假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满文波(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岳某某的白色普桑车(豫J-x),由岳某某驾车从台前出发前往广东陆丰市X镇。2008年10月18日凌晨,二人驾车在台前孙口乡将军渡浮桥被查获,当场在岳某某、满文波乘座的“白色普桑”车内查获大量假币。经清点,100元面值假币x张(计354万元),20元面值假币9900张(计19.8万元),上述假币共计373.8万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台前县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2008年3月份至案发使用手机号为x,满文波手机号为x,2008年9月8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岳某某与满文波多次通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满文波租其白色普桑车去广东陆丰南塘镇的事实。

2、同案犯满文波供述证实,其为贩卖假币,作为司机的被告人岳某某为挣车钱,开车到广东“杨老板”处购买假币,从“杨老板”手中以1.3:100的价格购买百元面值假币350万元、6:100的价格购买二十元面值假币20万元,共计370万元。其把假币装在后车座中,刚回到台前就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孙×银证言证实,其丈夫满文波最近出门了,和满文波一块去的年轻男子叫岳某某的事实。

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满文波三次共购买假币56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5、搜查笔录:2008年10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满文波乘坐的豫J-x白色普桑轿车后排座内发现装有假币的黑色方便袋,经清点装有假币的黑色方便袋共四十五个,其中面额100元假币为三十五袋,每袋十万元,面额二十元的假币共十袋,每袋十万元,经清点共计百元面额假币x元,二十元面额的假币x元。

6、满文波对与其一块去广东买假币的同伙岳某某的辨认笔录:

2008年10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10张(包括岳某某在内,编号为7)照片让满文波辨认,经仔细辨认后,满文波指出X号就是跟他到广东购买假币及2008年10月17日驾车(豫J-x)从广东拉假币回台前的人。

7、公安干警清点查获满文波在广东购买来的假币照片及拉假币时用的车辆照片4张。

8、扣押物品清单:

(1)假人民币百元面额x张,二十元面额9900张。

(2)白色豫J-x上海桑塔纳x一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9、通话清单:满文波手机x通话清单证明岳某某与满文波从2008年9月8日至10月13日间多次通话。

10、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货币鉴定书及假币没收通知单:

2008年10月29日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要求鉴定的x张(05版100元面值x张、05版20元面值9900张)共计x元属于机制胶印假人民币,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某某在回台前途中才知道运输的是假币,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某某在回台前途中才知道运输的是假币,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虽同案犯满文波供述上诉人岳某某明知去广东购买假币,但无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岳某某一直否认知道运输假币,二审期间供认在回台前途中才知道运输的是假币,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同案犯满文波明显较轻,依据罪刑相一致及量刑平衡原则,原判对上诉人岳某某量刑较重,对其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六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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