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十四组。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袁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顼、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十月在原水车镇锡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十月五日生下男孩罗XX,1993年农历十二月九日生育女孩罗XX,现均已自立。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1993年开始被告嗜好打牌赌博,不但不听原告劝,还打骂原告。2004年被告开始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与之理论竟将原告右手大拇指打伤,2005年被告又因同一事情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便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平姑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袁X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村里调解中,承认经常打架,自2005年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3、袁X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通过村里调解过两次,但没有和好。
4、邹XX的自书证明。
5、张XX的自书证明。
6、曾XX的自书证明。
证据4-6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存在家庭暴力。
7、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
8、医药发票3张。
证据7-8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9、水车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
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未到庭质证。
被告罗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袁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关于原、被告请村委会调解其夫妻关系部分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在调解中双方讲在外打工时两人经常打架,自2005年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证据9,系正龙村村委会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在原锡溪乡政府登记结婚,但结婚证原件已丢失。1992年农历十月初五生育男孩罗XX,1993年农历十二月初九生育女孩罗XX,现两个小孩都已成年,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理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亦鹏
人民陪审员罗顼
人民陪审员罗斌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