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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某,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2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1954年8月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系马某乙之子。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开办学校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已返还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壹张,所欠款项为x元,并约定有月利2%利率,后二被告把学校转卖掉,原告经多次追要其欠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权某某是在苏州市芜江合伙办学(姚家庄小学),时间是88年元月,当时他投资42万元。他没投资前这学校是我自己做的,06年我把学校租给别人,当地政府不认可,我又收回来,08年春季开学时由我和权某某合伙,他搞内部管理,我搞外部关系。到4月份,当地教育局在我们送材料时说民办学校经营时间不长,权某某听说就不愿再做了。我在08年9月份退给他20万元,还欠他22万元,我打了个欠条,09年4、5月份他多次要钱,我把过去在浙江湖州的一所学校变卖后还权某某32万元,为啥还超了是把32万元中的10万转付给徐为民了,所以等于钱全部还清了。至于把这x元的欠条是因为那退还的22万元按3分的月息算的利息。

马某乙辩称:当时权某宝与马某甲算帐我在场,算帐后本息是12.6万元,我说是不是可以按12万元,权某爱人不同意,说按12.5万元,我写个欠利息条就好,他不同意,非要我写借现金条,我想不管借现金还是欠利息反正是欠人家钱,利息2%是第二天中午添上的,当时权某到我说他爱人要死在活的,你写个2分的利,我绝对不要钱,我就添上了月利2%,当时胡进步在场,可以做证,所以说月利2%不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6月1日共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5张欠条。款借后2008年9月份一次偿还原告20万元款,后又不定期的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后在原告追要下有被告马某乙在场经三人结算后,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出具12.5万元的借据壹张,并约定月利2%。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欠条款无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找原告共分5笔借款总计57万元有马某甲出具的借据佐证,应视为借款属实。二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12.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2%的利率是经双方认可后被告自愿出具的,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马某乙自愿在结算条据上签字应视为是对马某甲欠原告权某某债务的担保,二被告辩称的款是利息款不应再有利息及月息2%的利率是后期添上的理由,因马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具是57万元,按实际偿还为52万元,同时在条具上并未注明是利息款,其对自己利息是后期添上的说法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权某某款12.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87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8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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