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经常外出。2009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拿走家里的所有财产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财产纠纷,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据原告陈述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2009年7月原告出差回家发现被告拿走家里的日常生活用品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档案馆出具的双方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因家中大部分日常生活用品丢失而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解决,双方因纠纷分居有一年多,期间夫妻间无任何感情沟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没有不当,予以准许;本案不涉及双方的财产等其他争议,若被告认为原告所言不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应补缴1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徐伟庆
代理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