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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震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其前女友刘某丙位于本区的暂住处,因感情问题与刘某丁现男友刘某丙发生争执,继而持菜刀砍伤刘某丙,造成刘某丙颅骨骨折、头面部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浙江省杭州汽车客运站欲购买车票至上海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丙、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调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前往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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