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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郁宝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郁××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兴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路问题同郁××发生争吵。后孙某某用拳头将郁××右眼打伤。经鉴定,郁××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郁××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郁××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郁××的陈述、证人郁××、郁××、王××、孟××、栗××、孙××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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