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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无业。

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线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鑫电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郑州市电线厂进行改制。当时给予职工两种选择,一种是与企业脱离关系,由企业支付补偿金;另一种是把经济补偿金作为股金,再与改制后的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经过权衡,并与原郑州市电线厂协商,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蔡某某)与甲方(郑州市电线厂)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协议签订后,原郑州市电线厂本应向原告支付x.7元的补偿金,但由于其无力支付,双方约定执行协议第五条,即由改制后的企业支付补偿金。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成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生计,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出国打工,直到2008年4月10日才回到国内。此时郑州市电线厂仍未完成改制,原告要得到补偿金,还要继续等待该厂的改制。2008年6月13日,郑州市电线厂完成了改制,注册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自己可以获得补偿金了,但郑州市电线厂却在原告出国期间,向原告邮寄文件,认定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自己早在2004年5月31日就与原郑州市电线厂终止了劳动关系,该厂无权再对原告作出任何决定;且原告当时在国外,不可能知道厂的具体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7元,共计x.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依据郑政(2001)X号文规定,郑州市电线厂根据改制程序于2004年6月1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签订了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后因郑州市电线厂制定的文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导致改制工作无法进行。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郑电厂字(2005)X号文,并废除了改制中起草的与改制有关的所有文件,其中包括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至此,此次改制失败。原告现依据上述身份置换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006年9月25日,郑州市电线厂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下发通知,告知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前到单位报到,企业将给其重新安排工作。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郑州市电线厂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郑电厂字(2006)X号文,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劳动局备案。随后于2006年11月15日在统筹办办理了相关手续,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并同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2006年11月30日,企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送达原告,由原告的丈夫签收,并将原告的《劳动保险代理合同书》手册及党员关系证取走,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终止。另外,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调入郑州市电线厂(现改制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4月郑州市电线厂开始进行改制,同年6月,该厂根据郑政(2001)X号文及该厂职工大会通过的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后因种种原因企业改制未成功,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郑电厂字【2005】第X号文,撤销了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及职工在改制中签订的身份置换协议等。2006年9月,原郑州市电线厂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原告到单位报到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该专递由原告的丈夫签收),因原告于签订协议后不久离开郑州出国,直到2008年4月才回到国内,所以原告一直未到单位报到。2006年11月,原郑州市电线厂作出郑电厂字(2006)X号文,对蔡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样以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邮件由原告丈夫签收),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养老统筹。郑州市电线厂经过调整,于2008年6月13日成功改制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原告回国后,按照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9月16日以蔡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此纠纷系因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郑州市电线厂置换职工集体(全民)身份协议书”系原郑州市电线厂为进行改制而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安置方案之一,后通过该厂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废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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