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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地质宾馆X房间。

代表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方艳萍、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郑州市针织厂的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合同。原告于1998年因被告单位停产而开始在家待岗,现郑州市针织厂已经组成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到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查询缴纳情况得知,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8年7月份,在此期间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2009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破产前欠发的工资时,原告得知针织厂清算组为单位其他员工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以清算组于1997年9月26日主体销亡为由终止审理。原告对上述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郑州市针织厂于1997年9月26日已破产终结,原告与针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郑州市针织厂的工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并于1991年3月办理了参保手续,相关费用缴纳至1998年7月。1996年8月郑州市针织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9月成立破产还债清算组,并于1997年9月破产终结。郑州市针织厂破产后,由河南花园集团对其职工进行全员安置,成立了河南花园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于1998年2月6日与河南花园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协议书”,同年7月,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月按时向该公司交纳全部养老统筹,该公司做出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原郑州市针织厂职工劳动债权和经济补偿金等兑付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经清算组依法核实、计算、公示及你个人认可,你的劳动债权和经济补偿金等项目和数额如下,现予兑付,应付项目及金额合计人民币1788元,其中破产前欠发工资为1788元、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等项均为0元,实际兑付金额为1788元。原告按照该清单所显示的“应付项目及金额合计”对破产前欠发工资进行了领取。2009年2月,原告以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发放破产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因被申请人主体消亡,终止对本案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吴某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发放自199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每月31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郑州市针织厂工人,郑州市针织厂破产后,由河南花园集团对其整体收购并对其职工进行全员安置,成立了河南花园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管理期间,因违反有关约定而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和申请仲裁。郑州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在处理原郑州市针织厂遗留问题过程中于2009年1月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出具“原郑州市针织厂职工劳动债权和经济补偿金等兑付清单”,针对原告的兑付清单应付项目中“个人缴纳养老金、生活费及其他项目”均显示为0.00元,只有“赔偿前欠发工资”一项为1788元,原告已按其认可的清单领取了相关费用,现又提出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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