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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某丙因与被申诉人永州市永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男,42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己,男,49岁。

申诉人刘某丙因与被申诉人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刘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风、杨某己出庭。申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申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戊、杨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永通公司将在江华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己,杨某己雇请原告与周美洋、唐某、刘某戊等人身着公路标志服,由刘某戊驾驶湖南湘x号拖拉机,悬挂道路施工标志牌,车上装载发某组、切割机和雇员从零陵一同前往江华工地。当拖拉机行驶至双牌县境内207国道2,x+150M处时侧翻,致使原告重伤,周美洋死亡的重大事故。事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赔,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未予赔偿。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他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共计23,0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他所驾驶的拖拉机和本人及车上所有的人员都是永通公司委托杨某己雇请的。车上装有施工用的发某、灌某、切割机和柏油,道县施工牌是在永通公司仓库里由周美洋、刘某丙等雇请人员装上车的。他驾驶的拖拉机是在去江华工地途中发某的翻车事故,造成了唐某等人伤亡后果应由永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己辩称,他与永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受害人刘某丙和他都是永通公司雇请的员工。刘某丙的受伤是在永通公司去江华施工工地的途中所发某的交通事故,故造成刘某丙的受伤后果,应由永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杨某己签订公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杨某己也没有被本公司雇请到工地做工。杨某己是否雇请了唐某、刘某戊等人到工地做工以及身穿公路标志服、车挂道路交通施工牌、车上装有机械设备,本公司概不知情。刘某戊所驾驶的农用车辆,人货混装,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事故,应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州市X区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日清晨,属刘某戊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被杨某己雇请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承包的水泥硬化路作施工车辆用。刘某戊将车子开到杨某己家吃早饭,吃完早饭后,八点多钟,刘某戊与杨某己将车子开到长岭乡X路边,杨某己叫周美洋(死者)、刘某丙等八人上车,车开至零陵区虎啸花坛,杨某己叫刘某戊将车停下,去叫一个人(赵某雷,永通公司在江华县承包的207国道水泥硬化路的负责人)。尔后,杨某己与赵某雷一同上车,在赵某雷的带领下,将车开到原永州市X路局(永通公司仓库),装上了切割机、发某、灌某、柏油等施工器材,车上挂了道路施工牌,这时已到下午1时多,刘某戊将车开至湘运公司旁吃中饭。中饭后,赵某雷乘湘运公司客车到江华施工工地,周美洋等九人乘坐刘某戊所驾驶的施工车从零陵出发某207国道,车开至双牌县城时停下,他们各人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然后沿207国道继续往南行驶,行至2,830公里加150米处时,车辆转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上七人受伤,其中周美洋在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某,原告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794.9元。尔后,原告经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6)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永州市X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某丙被被告杨某己雇请到被告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打工,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取报酬,刘某丙虽未到达施工工地,而是在去施工工地的途中受伤,故其与杨某己和永通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刘某丙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车上装有施工机械,不能坐人,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故刘某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虽未与被告杨某己签订江华县207国道所承包的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某协议,但路面切割、灌某的机械都是由永通公司提供,故永通公司是实际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己虽然不是实际雇主,但刘某丙等人都是由被告杨某己雇佣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做工,在去工地的途中,应注意所有雇员的安全,不应将所有的雇员安排坐在装有施工器材的车上,造成不该发某的事故发某,故被告杨某己对刘某丙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本人及自己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虽然被杨某己雇请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施工所用,明知自己是该车车主,没有制止人货混装,且因操作不当造成了刘某丙的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刘某丙的伤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通公司提出其承包的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某工程未发某给被告杨某己,造成刘某丙的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通公司、杨某己、刘某戊负责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丙受伤后的医疗费6,794.9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工资1,440元(115天×14.8元/天)、护理费360元(25天×14.8元/天)、残疾赔偿金5,065.7元,共计14,462.6元的90%,即13,016.4元,其余的10%,即1,446.2元,由原告刘某丙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永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刘某丙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杨某己存在一种工程施工承包意向,杨某己承包后雇请了刘某丙等人参与施工,与上诉人无关系。二、造成刘某丙伤害的交通事故,发某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之前,也没有发某在施工现场,并且也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永通公司在江华县承包了207国道硬化工程后与被上诉人杨某己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灌某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某己施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刘某丙等人系在去江华县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损害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是被上诉人杨某己,雇员是刘某丙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某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永通公司将在江华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杨某己,杨某己雇请周美洋、刘某丙等人……前往江华工地”予以证实。杨某己本人也认可刘某丙等民工系本人所请。原判认定了这一事实之后,杨某己等人亦均不持异议。二、永通公司与杨某己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就分包工程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某己在交警部门询问本人时所作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刘某丙在起诉状中陈述,称永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己。从杨某己向永通公司出具的租条与领条也可看出,杨某己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通公司租用与赊购。杨某己与刘某丙等人在开庭时陈述,“杨某己与刘某丙等民工均由永通公司雇请,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这一辩称与上述证据均相矛盾,不能成立。三、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永通公司与杨某己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某己与刘某丙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发某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承包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虽然杨某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农机事故,显然不属“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发某人,永通公司没有对承包人杨某己的雇员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永通公司上诉提出的没有与刘某丙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在认定刘某丙受杨某己雇请的同时,又认为永通公司系本案的实际雇主,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杨某己、刘某戊连带赔偿刘某丙受伤后的医疗费6,794.9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工资1,440元(115元×14.8元/天)、护理费360元(25天×14.8元/天)、残疾赔偿金5,065.7元,共计14,462.6元的90%,即13,016.4元。此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某丙对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永通公司与杨某己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在雇佣关系中杨某己为雇主,刘某丙等受害人为雇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为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1、永通公司与杨某己之间是委托关系,永通公司与申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本案的农机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是雇佣过程中发某的事故,永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杨某己没有施工资质和条件,永通公司将工程发某、分包给杨某己,对发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永通公司辩称,1、永通公司与杨某己不存在承包(分包)合同关系,仅仅是合同的意向阶段;2、永通公司与刘某丙、唐某等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3、杨某己与刘某丙、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农机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的发某与灌某工程施工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刘某丙等人在去江华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损害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受害人刘某丙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杨某己和农机事故责任人刘某戊连带承担。刘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为之,因此造成损害,依法可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认定永通公司与杨某己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永通公司与杨某己虽然就分包工程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某己在交警部门被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申诉人刘某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某英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陈述,称永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己。从杨某己向永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与领条也可以看出,杨某己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通公司租用与赊购。被申诉人杨某己是否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刘某丙雇佣关系的存在。整个过程是否在永通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的指示、安排下进行,申诉人刘某丙、被申诉人刘某戊、杨某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刘某丙、被申诉人刘某戊、杨某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又提出,原审在雇佣关系中认定杨某己为雇主,刘某丙等受害人为雇员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永通公司与杨某己之间是委托关系,永通公司与申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经查,雇主是被申诉人杨某己,雇员系刘某丙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申诉人刘某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某英、蒋秀英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杨某己本人也认可刘某丙等民工系其所请。原一审判决认定了这一事实后,杨某己等人均不持异议,故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和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还提出,原审认为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本案的农机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是雇佣过程中发某的事故,永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杨某己没有施工资质和条件,永通公司将工程发某、分包给杨某己,对发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永通公司与杨某己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某己与刘某丙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发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本案中,虽然杨某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农机事故,显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据此要求作为发某人的永通公司对承包人杨某己的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和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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