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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5时2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郑东新区)时,与前方由驾驶人李某旭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李××死亡,驾驶人李某旭、乘车人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圃田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该事故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旭在高速公路驾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行驶,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李××、李××的证言、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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