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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唐酒店就餐,饭后因酒店走廊地湿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应对原告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X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30天X3个月)、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X6个月)、护理费6,609.36元(1,652.34元/月X4个月)、残疾赔偿金40,373.2元(28,838元X20年X10%X7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91,728.2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摔倒属实,但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酒店内地面湿滑,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2009年9月30日晚,原告与亲友一同至被告经营的大唐酒店就餐,餐毕原告拄着拐杖,在其子搀扶下,与他人一同离开酒店。原告在酒店过道上行走时不慎摔倒并受伤,被告随即派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诊治。嗣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结论为原告摔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原有小儿麻痹症在该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30%—40%。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等人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完毕后,在离店行走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认为系酒店地面湿滑所致,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自身又患有小儿麻痹症,理应在行走时要多加注意地面状况,但其因疏忽而未注意,故本次伤害的发生过错并不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3,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某某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计1,04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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