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扬碟钻石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扬碟钻石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5,843.77元,出票人为丹纳赫工具(山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鹏辉包装材料厂,付款行、承兑行均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背书人为五莲县鹏辉包装材料厂、济南四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扬碟钻石工具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江苏扬碟钻石工具有限公司的花旗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扬碟钻石工具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