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的(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判决确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1月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未终结,但某公司却早在2006年4月私自将陆某某的档案转入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后又在2008年5月30日违法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183.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是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陆某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没有依据。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于1987年3月进入上海某厂工作,2001年1月,某大学合并上海某大学,同年4月23日,某大学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大学将其拥有的上海某厂全部有形资产股东权益转让给上海某公司。后上海某厂更名为上海某公司。陆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某公司向陆某某发放工资至2002年10月。2002年11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2007年5月1日,陆某某要求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自当月11日开始上班,但某公司予以拒绝,陆某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至工作安排完毕等,后陆某某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判决某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某某2007年5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6,538.06元。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于2008年5月15日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8年1月4日,某公司以告知书形式通知陆某某自当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二审期间,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明确告知陆某某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008年5月29日,陆某某发函某公司,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2008年5月30日,某公司又向陆某某发出告知书,表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附上退工单。
2008年1月31日,陆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6日起的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7日以某公司确认2008年5月30日为告知陆某某终结劳动关系日期为由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陆某某2008年1月16日至5月30日的工资等。后陆某某涉讼,本院以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某公司已经在仲裁期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0日终结为由,判决某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某某2008年1月16日至5月30日的工资,对陆某某主张的2008年5月30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陆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和陆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某公司可以终结与陆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在2008年1月4日、5月30日等多次告知陆某某终结劳动关系,现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0日终结,于法无悖,陆某某要求支付劳动关系终结后的工资缺乏依据,遂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陆某某未曾与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陆某某与某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37.50元。
2009年8月25日,陆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7,180.32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日作出决定,以陆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4日和5月30日的告知书、关于安排工作岗位的函、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期限问题,某公司在2008年1月发函告知陆某某终结双方劳动关系,随后陆某某于当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恢复其销售岗位,并支付当月16日起的工资,这表明陆某某对某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后某公司又在(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审理期间于2008年3月12日告知陆某某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某公司在上述陆某某要求恢复销售岗位并支付当月16日起的工资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而此时,对于某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效及陆某某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是否有依据尚未有定论,直到2009年4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因此,陆某某在2009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诉期限。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现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陆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2年11月开始至2007年5月陆某某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之前,该段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当扣除该段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经济补偿金14,237.5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