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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55岁。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某,男,38岁。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苏某经预谋后,携带T型锥到郑州市X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x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8元)和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捷安特牌x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8元)。

2011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苏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东的中亨花园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苏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9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刘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苏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赵某、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苏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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