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0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其与被告周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和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刘某丹
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