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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因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生于1958年,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83年。

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女,生于1993年。

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女,生于1993年。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系三被告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徐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的父母刘某丙让、金梅云生前有一处位于禹州市公安局家属院的独院,原告父母逝世后,该房由三被告代位继承,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分割继承该房产。

三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登记在三被告的祖父刘某丙让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三被告的父母刘某丙民和霍某某,产权应归三被告的父母所有。三被告的祖父母和父亲去世后,该房产属于三被告和其母亲霍某某共有,原告无权继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谁。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丙让。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禹县公安局建家属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按协议第三条规定,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公安局干警名下。2、(2006)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刘某丙让去世后其妻金梅云以书面形式证明诉争房产是其长子即三被告的父亲刘某丙民出资8000元购买的,产权归刘某丙民所有。3、贷款证明复印件三张,证明刘某丙民以购货为由贷款用于建房的事实。4、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子建成后,房产证一直由刘某丙民一家持有。5、原告刘某乙的妹妹、妹夫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大哥刘某丙民对其父亲刘某丙让尽了充分的赡养义务。6、(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单位集资房虽登记在本单位职工名下,但产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判例。7、公证员李志旭的出庭证言及公证档案一套,证明禹州市公证处2006年对三被告的祖母金梅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公证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公证的内容不真实,认为当时刘某丙民无能力出资8000元建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仅属于推断,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单据显示的贷款用途是购货,无法证明是用于建房,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并非终审判决,不能证明其效力,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三被告的证据7,原告称公证书中金梅云所述出资8000元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丙让(2003年去世)和金梅云(2011年去世)系刘某丙民(三被告父亲,2005年去世)和原告刘某乙的父母,1988年7月,刘某丙让所在单位禹县公安局集资建家属房,位于禹州市X巷,一处8000元,刘某丙让的长子刘某丙民出资8000元购买,房产证登记的是刘某丙让的名字,买房手续及房产证一直由刘某丙民持有。金梅云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载明该房虽然写的是刘某丙让的名字,但是其长子刘某丙民出钱购买,产权应归刘某丙民所有,其他子女均无权对该房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金梅云生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三被告的父亲刘某丙民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刘某丙民夫妻所有。原告认为该房产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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