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XX、王XX(另处理)在郑州天鹅宾馆X房间预谋倒卖车票盈利。由杨启文联系购票者常XX,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900元的价格倒卖了1张22日郑州至乌鲁木齐T197次车票,2张22日郑州至吐鲁番的T197次车票,王威威以每张450元的价格倒卖了1张22日郑州至兰州的T197次车票,以每张900元的价格倒卖了3张23日郑州至乌鲁木齐T197次车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刘某某身上和租住处天鹅宾馆X房间内查获囤积准备加价倒卖的郑州至乌鲁木齐的车票29张(154元/张),郑州至开封的4714次车票10张(5.5元/张),从杨启文身上查获其准备加价倒卖的郑州至乌鲁木齐的车票1张(550元/张)。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启文、王威威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61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10元,追回退票款人民币5532元。破案后,非法获利款已发还受害人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复印件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倒卖车票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倒卖车票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倒卖车票数额8611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532元依法没收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