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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与李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日12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小湖桥上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绑在李某某驾驶的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铁锹把柄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3月17日,李某某诉至法院,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医药费x.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125元,合计x.09元,扣除自负的x.42元,鉴定费1500元,尚应赔偿x.67元;由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由陈某某、张某、运输公司赔偿x.17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因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构成Ⅲ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

另查明,李某某自2004年3月10日起在江阴市X镇居住。

又查明,豫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由张某挂靠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张某就豫x中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登记表、江阴市X镇X村委出具的李某某暂住的情况、货运车辆合同书、车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为豫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张某为豫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陈某某系张某雇佣的员工,陈某某承担部分应由张某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张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第一、关于医疗费,李某某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故法院认定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09元。

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97.5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97.5天×18元/天)。

第三、关于营养费,李某某所需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

第四、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80天,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6591元(1098.5元/月÷30天×180天)。

第五、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天,法院认为护理费50元/天为合理标准,即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某构成Ⅲ级伤残,李某某在江阴市居住已满一年,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80%)。

第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某某装配的是普通型髋关节、小腿假肢,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适配意见和发票,证明该类型假肢装配价格为x元(x元+1400元+165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6%,每次更换假肢的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50天,装配期间陪护人员1名,食宿费用为48元/天。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装配资质,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某主张每次假肢装配价格按x元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更换假肢的次数按出生地人均寿命计算,超过人均寿命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现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7.12岁,李某某需更换4次假肢(含首次安装),故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4次×x元/次)。

第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某构成Ⅲ级伤残,李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第九、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x.0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91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计x元,超出11万元限额赔偿标准x元;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药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900元,计x.09元,超出1万元限额赔偿标准x.0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x.09元,由李某某自负x.64元,由张某赔偿x.45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判决: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09元,由李某某自负x.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赔偿12万元;张某赔偿x.45元,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75元,由李某某自负1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600元;张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负担1725元。

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豫x中型普通货车并不占有和实际控制,也不参与经营和管理该车辆,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将二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却按主次责任判决双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李某某是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因此其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李某某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妥。李某某的假肢安装未经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不认可其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张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及相应的说明,证明其自2004年3月10日至今一直暂住在江阴市。

经运输公司和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李某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安装该中心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髋关节离断假肢,单价为x元,一般可使用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安装该中心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单价为x元,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

本院认为,豫x中型普通货车由张某挂靠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将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因此运输公司要求将二者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李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一审判决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是农业户口,根据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江阴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因此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的伤情应需配置合适的残疾器具,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结论,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4.13岁计算,李某某需安装特殊装置髋关节离断假肢并更换该假肢3次,所需费用为x×3=x元,所需维修费应计算14年,即x×5%×14=x.5元;李某某需安装非常规小腿假肢并更换该假肢4次,所需费用为x×4=x元,所需维修费应计算14年,即x×5%×14=x元。故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5元,现李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鉴定费4000元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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