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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冀某乙,女,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冀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乙、何有林,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甲诉称:我与许某于2008年3月22日结婚。因我是伤残退伍军人,长期需要人护理,可许某对我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且被告生理有问题,结婚两年来,一直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许某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我因在部队出事,被评为一等伤残军人。现退伍在家,因头部做过几次大手术,有时候神智不太好。2009年冬,我在外边迷路,到晚上11点没有回家,全家人都找疯了,可是许某却不理不睬,并且她对我的父母也不孝顺,结婚两年来,她不但没有侍候过我的父母,相反还要我父母侍候她,象她这样的妻子,我的身体又不好,她又是这样的生活态度,我父母老了怎么办我的生活怎么办再三考虑,我决定与许某离婚。婚前我和许某都没有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综上所述,我与许某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啥共同语言,再生活下去,已不可能,因此请贵院速判我与许某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1、被告的身体状况从来没有隐瞒过,原告在结婚前就知道;2、2009年冬天,原告称其家人找过他一次,这与被告两年来的护理不能相比;3、原告称其精神状况不好,这份诉状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因此,不应离婚。

原告冀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冀某甲姐姐冀某乙与许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称,是因为双方都有生理问题才没有夫妻生活,且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有生理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以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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