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甲,男,成年。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余某乙,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法群,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甲、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某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余某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7月1日,我当时任余某庄村委会主任,因村委差2700元完不成上交农业税任务,我便以个人名义贷了本村刘×2700元款,利息2分,交给了村会计余某甲,余某甲给我写了证明条,余某甲已将该款下帐。2008年查我村帐时,村委出过一次外欠榜,其中写有欠我的此款。2005年我不当村委主任后,多次向村委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
被告余某甲未答辩。
被告余某庄村委会辩称:村委不欠原告的钱,余某甲给原告写的手续,纯属余某甲的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7月1日余某甲给原告写的证明1份(复印件)。
被告余某甲、余某庄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1日被告余某甲收到原告刘某现金27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被告余某甲给原告刘某书写证明1份“暂收到现金贰仟柒佰元整,月息贰分,经手人余某甲。”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收到原告刘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余某庄村委会偿还借款,因余某庄村委会否认借原告款,原告未提交余某庄村委会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余某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7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卫辉市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甲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为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