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3岁。
被告赵某某,女,31岁。
被告王某丙,男,35岁。
被告张某丁,男,5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和赵某某夫妻二人在确山县X镇X街西北处开有一木材加工厂,被告二人雇佣原告和被告王某丙为其干活。在2009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干活期间,被告王某丙开启机器时将原告的双手压伤,造成原告双手五级伤残。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因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张某丁与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共同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85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不做任何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不做任何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当时正在修理机器,我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在休息期间原告自己坐在旋切机上,王某丙在机器下面修理机器无意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丙受雇于张某乙在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劳动。2009年5月21日下午3时,王某甲在工作休息期间坐在旋切机上休息,王某丙当时正在旋切机下面带电修理机器,机器突然发动,将王某甲双手轧伤。原告王某甲双手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双手毁损离断伤并进行手术。王某甲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25元;同时在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73元。2009年8月28日、2009年11月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评估王某甲手部伤残等级为五(V)级、假肢安装费用约需x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600元。王某甲受伤后,张某乙已支付x元。
2005年3月29日办理在张某丁名下的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至2006年3月29日前有效,后该证并未登记换证。
张某乙系张某丁之子,赵某某系张某乙之妻。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学鉴定书、经营许可证、庭审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谈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受雇于以张某丁名义所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此证已到期限未换发,不能证明该木材加工厂为张某丁个人所有。
庭审中,王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经过质证显示,2009年9月2日张某乙在电话中称“……我爸出去打工了,才回来两天,我让我爸过去给(你)算算……”“……(王某甲记的工)给我爸对一下,要去我让我爸过去,把钱拿过去,我再急不能亏老头(王某甲)”;2009年9月20日张某丁与王某甲之子王XX的电话录音显示,王某“……张某乙大小也是个老板,今个张某乙派你过来……”张某丁“不说那些事,你就说看咋说法,叫拿几个钱”。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木材加工厂系张某乙开办,田XX曾受雇于张某乙,工资由张某乙发放;加之王某甲受伤后张某乙已支付x元,以上足以证明张某乙系王某甲的雇主。
王某甲受雇于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对于王某甲的损伤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甲作为雇主,明知旋切机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危险性,未设立安全警示和安全措施,对于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某丙作为修理工在修理机械时要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由于王某丙在没有切断电源的状态下工作使坐在机械上休息的王某甲受伤,对于王某甲的身体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甲在工作期间休息时忽视自身安全坐在机械上休息对于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承担的比例应为10%:70%:20%。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x.25元+1973元)、护理费760元(20元/天×38天)、止于定残前一日误工99天误工费1980元(20元/天×99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x.06元(4806.95元/年×18年×6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假肢安装费x元,以上共计x.31元。张某乙承担x.82元,减去张某乙已付x元,本次诉讼张某乙应承担x.82元;王某丙承担x.22元。张某丁不是王某甲的雇主不承担责任。赵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应与张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张某乙承担x元、王某丙承担4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损失x.82元;
二、张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损失x.22元;
四、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70元,张某乙、赵某某承担650元、王某丙承担300元、王某甲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