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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诉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周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被告都不在乎我,多次说过让我给他三万元跟我离婚之类的话。被告还在西安和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我身怀有孕和有病时,被告及其家人不仅不给我看病反而将我送回娘家。2010年大年初四,我回家时,家里明明有人,故意不给我开门,使我无家可归,被告二爸也在当场。被告二爸走后,被告弟弟竟殴打我。被告母亲也打骂我。2010年3月4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开车到我娘家家里,打骂我及我的娘家人,直到派出所出警制止。我身体疼痛,第二天在高陵县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补偿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失一万元整。

被告周某戊辩称,因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只好同意。但我及我的家人都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与别的女人也没有暧昧关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自书的陪嫁物清单一份。原告的陪嫁物有绿驹电动车一辆、落地台灯一台、饮水机及过滤器一台、万年历一个、鞋柜一个、茶具一套、电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化妆品两套、毛毯两条、太空被两个、四件套两套、被子四床、毛巾被两条、床单两条、枕芯两对、枕巾两个、被套两个、门帘一个、羽某、唐装、外套、羊毛衫、冬裙、牛仔裤、运动鞋、短鞋、高跟鞋、平底鞋、花、镜子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绿驹电动车一辆是自己个人婚前所买,不属原告的陪嫁物,是自己个人财产。化妆品两套和衣服我没见过。其它属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经回家查看发现毛毯两条、太空被两个、四件套两套、化妆品两套、唐装、床单两条并不在家里,另被套和毛巾被、枕芯、枕巾各只有一个。2.高陵县医院医疗单据等。证明目的为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将四个月身孕的婴儿引产。被告表示不认可。根据原告赵某丙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两份证据:1.高陵县医院住院病案。该证据表明2010年3月6日原告赵某丙入住高陵县医院将四个月身孕的婴儿引产。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2.高陵县崇皇派出所治安案卷。该证据表明2010年3月4日晚九时许原被告双方父母在崇皇乡X村原告娘家曾发生激烈争吵冲突。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方庭审中提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曾分有土地补偿款,但数字不知。亦没有证据。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高陵县医院住院病案及高陵县崇皇派出所治安案卷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脆弱。婚后两个月即争吵不休,存在过激行为,致双方及双方家庭关系恶化。导致原告将四个月婴儿引产,身心受伤。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陪嫁物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由原告赵某丙带走,争议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存在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将四个月婴儿引产,身心受伤,原告方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x元数字过高,酌情补偿1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某丙与周某戊离婚;

二.赵某丙的陪嫁物落地台灯一台、饮水机及过滤器一台、万年历一个、鞋柜一个、茶具一套、电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一个、被子四床、毛巾被一条、枕芯一对、枕巾一个、被套一个、门帘一个、羽某、外套、羊毛衫、冬裙、牛仔裤、运动鞋、短鞋、高跟鞋、平底鞋、花、镜子等由赵某丙带走。

三.周某戊补偿赵某丙身体及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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