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庆安建材市场。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街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医药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生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医药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应聘到其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并在工作中代收货款。被告工作至2010年4月底,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9000元代收货款未向其支付,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不向原告还款主要是因为原告对税金规定不合理,其要代原告缴纳税金后,原告才给客户出具发票,其已支付9800余元税金,故不应再向原告返还代收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并在工作中代收货款。被告工作至2010年4月底,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9000元代收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恒生公司药款玖仟元正,9000.00于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李某2010年5月2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起诉欠款属实,且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就结算数字亦未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欠款的认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应积极偿还,借故推脱毫无道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