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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陈某某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某某。

住所: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三楼)。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胡永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程某某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某,根据原告宋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836-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8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李自有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x+12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宋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原告2000元,且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法定费用共计x元;2、保险公司在投保险种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要求赔偿有重复部分,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29天,但具体到每天的交通费达二百多元,故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正确。4、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不合法,诸如停车费。被告停车费原告也应承担30%。另外关于二次手术费,现在原告未做二次手术,从原告恢复情况可以看出没有做二次手术的必要。后期护理费不应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从现在情况看原告恢复的不错,故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情况是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某求过高。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们愿意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真实、合理的部分予以理赔。2、我们已先予支付了x元医疗费,应从我们承担的总额中扣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宋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情况。4、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69.5元、汇总清单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x.52元(55元+x.52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202.6元、汇总清单1份,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7张计1050元、禹州市X乡X村X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郑州市二七海洋百货副食商店发票2张计100元、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00元,以上各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及辅助医疗费用。5、河南省康平医疗科技开发中心收据1张计1560元,郑州市二七区协和保健仪器经营部销货清单1张计110元,郑州市二七腾飞副食百货商店白条1张计9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势所需而购买的辅助医疗器械。6、交通费票据565张计7924元。7、禹州市恒通维配信息货运服务中心停车场收费发票13张,计1300元。8、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9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和鉴定所花费用。9、宋某乙、陈XX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姑及姑父陪护。10、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之父宋X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收据2张计2023元,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500元,太朴寨正骨医院收据1张计12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693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豫K-x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中银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停车费、鉴定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裁定书及汇款票据各1份,证明已先予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应从承担的费用总额中扣除。

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出院证、住院病历,4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69.5元、汇总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x.52元(55元+x.52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202.6元、汇总清单,证据8;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收据2张计2023元,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5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50元,证据2及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及中银保险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二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有异议,认为2009年11月22日这份诊断证明中“备注”部分字体、笔迹颜色与上面的不同,2009年12月29日诊断证明有改动痕迹,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2日这份诊断证明中“备注”部分与原告宋某甲病历中的长期医嘱“留陪1人”相矛盾,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2月29日诊断证明的内容并没有改动,只是日期有改动痕迹,且诊断内容与原告宋某甲的伤情相符,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7张计1050元、禹州市X乡X村X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娟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二七海洋百货副食商店发票2张计100元、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00元有异议,认为合作医疗处方未加盖公章,主治医生是内科,而原告的伤情是外伤,该医生不能对其诊治。郑州市二七海洋百货副食商店发票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及开具时间,这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已主张过营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三张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购买物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河南省康平医疗科技开发中心的收据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在此购买的物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郑州市二七区协和保健仪器经营部销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宋X而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郑州市二七腾飞副食百货商店的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没有客户名称,无法核实购买物品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交通费票据的票号是相连的,交通费与治疗情况不相符,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宋某甲及家属在原告诊疗过程某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宋某甲的住院天数、距离等予以酌定。被告陈某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加盖的是禹州市恒通维配信息货运服务中心公章,该单位与停车收费不符;另外,原告的摩托车停放费用应由单方自理,我们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停车费票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禹州市恒通维配信息货运服务中心无权提供停车收费服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第三项称“康复休息时间为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出院后4个月”,但原告的二次手术还未做,其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主要过错在原告,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禹州市X乡X村委会无权出具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宋X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来出具证明而非村委会,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宋某甲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太朴寨正骨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姓名为“宋某”而非原告,故该费用不是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应为1人护理,住院29天,护理费为1270.12元(x元÷365天×29天×1人);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应为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1天,护理费为x.77元(x元÷365天×151天×2人);定残日至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何时能够做左膝关节松解手术的时间不能确定,可待手术终结康复出院后另行起诉;二次手术康复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5255.67元(x元÷365天×120天×1人);同样,二次手术康复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为5255.67元(x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李自有驾驶禹州市X乡X村陈某某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x+120M处,与同向行驶宋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甲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x.62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自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甲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宋某甲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伤后至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后出院。(三)康复休息时间为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出院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宋某甲左膝关节术后粘连致左膝屈曲30°受限,尚需行左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自原告宋某甲受伤(2009年10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0年4月22日)共计180天。被告陈某某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自有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宋某甲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自有与原告均有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自有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豫K-x号车实际车主,应承担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x号车投保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某甲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62元(2169.5元+55元+x.52元+37元+30.3元+135.3元),2、护理费x.56元(1270.12元+x.77元+525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天数29天×30元),4、营养费290元(住院天数29天×10元),5、误工费x.18元[(x÷365×180天)+(x÷365×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停车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9、鉴定费1800元,10、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告要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12、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1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4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原告x.54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3元[(x.16元-x.54元)×7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73元,还应支付原告x.13元;原告宋某甲自行承担x.49元[(x.16元-x.54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关于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停车费原告也应承担30%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x.54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x.1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50元,原告承担159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15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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