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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王某某系自由恋爱,1992年俩人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福建打工期间,王某某不仅在公共场所殴打宋某某,还把小孩关押在房间里长达数小时。现二人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宋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各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宋某某要与王某某离婚,必须有条件:(1)婚生小孩由王某某抚养,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2)宋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王XX、朱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等;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拒绝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审核认定,第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未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经核实,除原、被告分居外,其他事实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宋某某在城郊饭店做事时与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3月,俩人按照农村习俗定婚。2004年8月26日,俩人生育儿子王XX(现跟随王某某生活)。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以来,宋某某与王某某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0月,宋某某、王某某先后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王某某无端怀疑宋某某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同年农历3月,王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回家。不久,宋某某独自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6月,宋某某与王某某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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