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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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芷江县),侗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黎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舒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芷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罗晓玲,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新晃县),侗族,怀化工业中专学生,中专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芷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县,侗族,芷江县人民医院职工,高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人吴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人吴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吴某戊,湖南杰达(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张朝云,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闽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胡某,被告人舒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喜斌,被告人吴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丁、杨某某、辩护人吴某戊、诉讼代理人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肖某、吴某丙邀约被告人舒某某及尹湘钧(已收容教养),预谋绑架蒲某某勒索财物。当日下午,4人将蒲某某及其女友骗至芷江县X镇水东门老国税局宿舍X楼李某萍的住房内喝酒,肖某动手用绳子欲捆绑蒲某某,因蒲某某有所察觉,绑架行为未能得逞。当日18时许,肖某将芷江二中学生唐黎骗至李某萍的住房内,伙同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用绳子将唐黎捆绑,并用透明胶布封住唐黎的嘴。在肖某的提议下,4人先后对唐黎实施了轮奸。2008年9月28日,肖某提出杀唐黎灭口,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4人采取用湿纸贴脸、湿毛巾、枕头捂口鼻、绳子勒脖子等方式,致唐黎机械性窒息死亡。2008年9月,舒某某伙同尹湘钧等人窜至芷江县X镇X村,将张龙某的一辆价值3185元的轻骑x-7A型摩托车盗走。2009年7月,舒某某伙同尹湘均等人窜至芷江县X镇水果宾馆,将刘勇的一辆价值3605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犯罪属犯罪未遂。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在强奸、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均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吴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8年9月27日,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将其女儿唐黎骗至芷江县X镇水东门老国税局宿舍X楼李某萍的住房内,对唐黎实施轮奸,因担心唐黎报警,4人在2008年9月28日将唐黎杀害,请求判令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共计经济损失x.20元。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吴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丁、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肖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强奸、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舒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舒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吴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强奸、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吴某丙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吴某丙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08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吴某丙商量绑架湘大电脑学校副校长蒲某某勒索财物,并选定肖某的女友李某萍位于芷江县X镇水东门X号的住房作为实施绑架的场所。2008年9月27日,肖某、吴某丙遇到被告人舒某某及尹湘钧(“外号日X”,因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已被湖南省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三年),即邀约两人参与作案,4人商定请蒲某某吃饭,将蒲某某灌醉后再实施绑架,并买好塑料绳、棕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存放在李某萍的住房内。当日17时许,4人准备好饭菜及米酒后,肖某、吴某丙将蒲某某及其妻子李某骗至李某萍的住房内吃饭。期间,4人轮流劝蒲某某喝酒,肖某见蒲某某已有醉意便动手用绳子欲捆绑蒲某某,蒲某某有所察觉遂带李某离开住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对购买塑料绳、棕绳、透明胶带的地点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2、证人欧阳宴成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下半年起,欧阳宴成在芷江县城龙某商贸城靠河边第一间门面租房,经营五金小百货,店内有各种型号的尼龙某出售。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自2004年8月份起,田某与其丈夫尹新良在芷江县城龙某商贸城和平路这边租起门面,开了一家龙某桥五金批发部,经营五金小百货,店内有各种型号的尼龙某、棕绳出售。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自2004年起,黄某己在芷江县X街X号门面开了一家建国百货部,经营小百货,店内有大、中、小3种型号的透明胶带出售。

5、证人李某刚(系李某萍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李某刚在芷江县X镇X路老国税局宿舍买了一套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的住房。2008年9月底,李某刚听姨姐说李某萍回家了,住在下马路的房屋里,就和妻子张良东从江西赶回芷江,当时大约是2008年国庆前4、5天。第二天,李某刚、张良东带李某萍一起回土桥老家,在土桥住了3、4天,又回到下马路的住房里,发现房内弄得又脏又乱,地上有好多鸭骨头之类的东西,李某刚就把住房打扫干净,并问李某萍是不是把钥匙给了别人,李某萍说不晓得。

6、证人张良东(系李某萍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张良东在芷江县X镇X路老国税局宿舍买了一套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的住房,在X楼。2008年国庆节前,张良东的姐姐看见屋里亮起灯,发现张良东的女儿李某萍在家,就告诉了张良东,张良东就到城里将李某萍接回土桥乡下。过了几天后,张良东回到城里,发现有人进过住房。因为张良东去接李某萍的时候,房间打扫得干干净净,回来后屋里搞乱了,房间的门又没坏,所以怀疑是有人拿起李某萍的钥匙进的屋。

7、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肖某和一个10多岁的小伙子来喊李某及其丈夫蒲某某去吃饭,李某、蒲某某就同肖某等人一起来到体育场肖某的住处,当时屋里还有两个男的。在吃饭时,那4个人都敬蒲某某的酒,随后4人将蒲某某带到房内,不知道在做什么。过了一会蒲某某就出来了,同李某一起回家。

8、被害人蒲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底的时候,蒲某某在湘大电脑学校任副校长,因为合伙养狗认得一个叫肖某的小伙子。2008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3点钟的样子,肖某打蒲某某的手机,邀蒲某某去吃饭,肖某将蒲某某及其妻子李某带到体育场附近弄子进去一栋房子的X楼,当时房里除肖某外,还有3个小伙子。当天的主菜是鸭子,肖某和那3个小伙子轮流敬蒲某某的酒,5个人总共喝了5、6斤酒。尔后,肖某和一个小伙子拿起一根绳子朝蒲某某开玩笑式的走过来,蒲某某就问肖某干什么,肖某就把绳子收了。蒲某某当时感觉有点不对劲,就和妻子李某回家了。

9、同案人尹湘钧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尹湘钧和舒某某在南门口遇见肖某和吴某丙,肖某邀尹湘钧、舒某某去绑架一个当兵的,讲当兵的家里很有钱,尹湘钧、舒某某两人就答应了。4人到龙某商贸城的小卖部买了绑人用的绳子,同时买了一瓶酒精和5斤酒。肖某、吴某丙将舒某某、尹湘钧带到芷江镇鬼冲吴某丙的一个朋友家中,吴某丙和肖某就讲把当兵的灌醉起,再敲他家里的钱。当日下午,肖某就炒了一个鸭子,然后出去把那个当兵的和他老婆接来吃饭,当时是下午5、6点多钟。4人轮流劝当兵的喝酒,喝完酒后,肖某、吴某丙就和那个当兵的在房间里开玩笑,打打闹闹。肖某拿起绳子要去捆那个当兵的手,当兵的就问肖某要干什么,肖某回答说是开玩笑的,当兵的好像发现肖某和吴某丙要搞他,就邀起他老婆走了。

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肖某和吴某丙商量绑架蒲某某勒索钱财,并选定肖某的女友李某萍位于芷江镇X路老国税局宿舍的住房作为关押蒲某某的场所。9月底的一天,肖某、吴某丙碰到舒某某和尹湘钧,便邀约两人参与作案,4人来到李某萍的住房,肖某提出请蒲某某来吃饭,乘机将蒲某某灌醉,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表示同意。尔后,肖某、吴某丙到步行街风雨桥头的一个商店里买了一副尼龙某,舒某某、尹湘钧见状讲尼龙某不好捆人,4人到唐氏酸萝卜店对面的商店买了一副棕绳,又到附近一个文具店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并将绳子、胶带藏在李某萍的住房内。次日,4人买来鸭子和菜,还打了一壶米酒,又买了一瓶酒精和一盒醒酒药,由肖某炒菜,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把酒精掺进米酒里。菜炒好后,肖某出去请蒲某某吃饭,蒲某某与其女友一起来到李某萍的住房,4人轮流敬蒲某某的酒,见大家有点醉了,4人就悄悄分工,由肖某、吴某丙对付蒲某某,舒某某、尹湘钧对付女的。肖某就假装开玩笑式的去绑蒲某某,结果被蒲某某发现了,一翻身把4人弄倒在地,肖某连忙说是开玩笑的,蒲某某可能有点怀疑,就先和女友回家了。

1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舒某某、尹湘钧在芷江县城家家福超市门口碰到肖某、吴某丙,两人邀约舒某某、尹湘钧去实施绑架作案,4人来到下马路吴某丙的一个朋友家里,肖某对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讲“等下人来后,我们就敬他的酒,将人搞醉后用绳子吊起,让他老婆回去拿钱”。过后,4人到龙某商贸城唐氏酸萝卜店对面的五金店买了一根棕绳,在南门口买了酒精和醒酒药。饭菜做好后,肖某将酒精兑到米酒里面,4人又每人喝了一瓶醒酒药,肖某就和吴某丙出去喊人。约半个小时后,肖某和吴某丙就带回一男一女,年龄在20多岁左右,4人就一起敬那个男人的酒。期间,肖某就拿出买的棕绳要捆那个男的,被那个男的发现了,肖某就假装说是开玩笑,那个男的就带女的走了。

12、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肖某邀约吴某丙去绑架湘大电脑学校一个叫蒲某某的副校长,准备勒索钱财,两人选定肖某的女友李某萍的住房为绑架地点,同时到和平广场附近买了一副绳子。过了几天,具体是9月27日还是28日记不起了,吴某丙和肖某来到蒲某某家里,邀蒲某某一起去喝酒,蒲某某就答应了。肖某、吴某丙来到鼓楼广场,碰见舒某某、尹湘钧,便邀两人参与作案,肖某讲把蒲某某灌醉后再捆起来。4人买了一只鸭子、一壶米酒、一瓶酒精和一盒醒酒药,随即来到下马路李某萍的住房。肖某炒好鸭子后,就和吴某丙去喊蒲某某过来吃饭,蒲某某及其女友一起来到李某萍的住处,当时大概是下午5时许。4人轮流敬蒲某某的酒,但蒲某某一直没喝醉,肖某就悄悄地讲由肖某与吴某丙对付蒲某某,舒某某和尹湘钧对付那个女的。肖某将蒲某某叫到房间里,因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不肯先动手,肖某就自己拿起绳子去绑蒲某某,被蒲某某发现推开了。

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

2008年9月27日,肖某一伙绑架蒲某某未果后,肖某、吴某丙即离开李某萍的住房。当日18时许,两人在芷江县城体育场遇见芷江二中女学生唐黎,肖某将唐黎骗至李某萍的住房内。尔后,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以引诱唐黎的表姐夫张铁山来李某萍的住房解决纠纷为由,用绳子将唐黎捆绑,并用毛巾、透明胶带封住唐黎的嘴巴。在肖某的提议下,肖某、吴某丙、尹湘钧、舒某某先后对唐黎实施了轮奸。之后,肖某再次对唐黎实施了奸淫。当日晚上,肖某、吴某丙拿出两把杀猪刀给舒某某、尹湘钧,安排两人看守唐黎,讲如果唐黎逃跑就将其杀死,尔后肖某、吴某丙离开住房。舒某某在看守唐黎期间,先后两次对唐黎实施强奸。2008年9月28日上午,肖某、吴某丙来到李某萍的住房,与舒某某、尹湘钧商议如何处置唐黎。因担心释放唐黎后会被其告发,肖某就提出杀唐黎灭口,舒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先后采取用湿纸贴脸、湿毛巾、枕头蒙口鼻等方式,企图捂死唐黎,均未能成功。肖某见状,提出用绳子将唐黎勒死,舒某某等人表示赞同。4人将绳子套在唐黎的脖子上,由肖某、吴某丙扯绳子的一边,舒某某、尹湘钧扯绳子的另一边,因用力过大绳子被扯断,4人将绳子接好后继续往两边扯,致使唐黎因机械性窒息死亡。2008年9月29日凌晨,4人将唐黎的尸体装入两个编织袋内,由舒某某扛尸体,4人来到芷江镇X村X组村民黄某辛的责任田某。随后,肖某、尹湘钧从肖某家的柴棚里找来一把铲子,舒某某用铲子在田某挖了一个坑,4人将唐黎的尸体就地掩埋。2009年10月11日,黄某辛在生产时发现唐黎的尸体遗骸,遂向某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将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唐黎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户口,其母亲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唐小斌出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5月31日因车祸死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12×6=x元,死亡赔偿金4910×20=x元,共计x元。案发后,吴某丁、杨某某已将赔偿款x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芷江县公安局公(芷)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尸体外套有两个编织袋,其中一编织袋为黄某,标有“南昌正大353s等字样”,将尸体从脚向某套于死者肩部,该袋口处用一42cm长棕绳呈环形对称打结固定袋口,另一编织袋为桔红色,标有“南昌正大颗粒料,适用鱼种:草鱼、鲤鱼、鲫鱼”等字样,将尸体从头向某套于黄某编织袋外,编织袋外用两条白底印有浅红浅蓝色花纹的布条呈“8”字型打结捆绑。尸体口鼻部位见一半块标有“x”字样的白色毛巾及呈环形反复缠绕的透明胶带,该毛巾断端不整齐,双上肢在腕关节处连同衣袖口用棕绳反复缠绕捆绑,置于背部,该棕绳另一端在尸体颈项部呈环形反复缠绕捆绑,尸体双膝关节向某屈曲,双踝关节用一桔红色塑料绳反复缠绕捆绑,同时该塑料绳呈反复缠绕捆绑于躯干,背部见一整块白色毛巾。死者外穿一印有“芷江二中”字样的黑白相间运动衣,该衣服白色部分写有大量字迹,如祝福的话、名字、手机号码等,第二件为白色毛线开衫纱衣,纽扣完好,第三件为红色无袖纱衣,该纱衣背部呈网状,三件衣服均完好无破损,下身外穿一平膝牛仔裤,大部分呈纤维霉烂状,未系皮带,内穿一红色三角裤,裆部垫有一对称折叠的深蓝色毛巾。尸体高度腐败,双上肢、颈部、胸部及双小腿均呈白色腊泥状,尸长约x,发长35cm,颅骨无骨折,颅缝0级愈合,牙齿0级磨损,四肢长骨及肋骨无骨折,腹腔内脏器无破损,胃空虚,裆部有大便。提取死者牙齿15枚、胃组织约50克及双股骨待检。死亡原因,对所提取的牙齿用酒精浸泡检验见牙齿有出血现象,说明死者应为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死者口鼻部见毛巾及呈环形反复缠绕的透明胶带,颈项部见棕绳呈环形反复缠绕捆绑,说明死者应系勒颈及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双手及下肢均被反绑,尸体外用编织袋包裹,说明死者自己不可能形成,应为他人所致,即系他杀。死亡时间,尸体高度腐败,双上肢、颈部、胸部及双小腿均呈白色腊泥状,现场责任田某较潮湿,挖出尸体的坑内有大量水侵入,符合潮湿缺氧环境下的尸体改变,推测死亡后埋尸时间在一年左右。胃空虚,推测死亡时间在饭后6小时以上。个体识别,死者为女性,身高x左右,颅缝0级愈合,牙齿0级磨损,推测年龄约在12-18岁。结论,未知名女尸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为他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取被害人尸体的股骨一根,取唐黎的母亲李某乙的血样一份,取唐黎的妹妹唐雨菲的血样一份,进行x检验,所检股骨所属个体与李某乙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测得股骨的x区间序列与唐雨菲的相应序列相同,所检股骨所属个体与唐雨菲符合母系遗传关系。

3、芷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证明,现场位于芷江县X镇X村X组黄某辛的责任田某,中心现场位于黄某辛责任田某间部分一块未种菜的责任田某,该块责任田某西长x,东侧南北宽x,西侧南北宽x,农田某面为青草及稻谷收割后留下的禾蔸,尸坑东西长x,南北宽70CM,深40CM,尸坑距东侧土沟x,距西侧菜地x,距南侧水沟x,距北侧水沟x,尸体被用编织袋包裹后呈头东脚西位于尸坑内,尸坑表面土层上的青草与禾蔸同责任田某周的青草与禾蔸特征一致,未见异常。公安机关在死者身上提取校服一件,在死者背部、口鼻部、阴部提取毛巾3条、在死者口鼻部提取胶带纸1段,在现场提取编织袋2个、棕绳2截、桔黄某塑料绳1截、打结的布条2段。

4、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分别对购买塑料绳、棕绳、透明胶带的地点、遇见唐黎的地点、作案现场、掩埋尸体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衣裤、毛巾、胶带纸、编织袋、棕绳、塑料绳、布条等物证的情况,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6、辨认笔录证明,经过李某乙辨认,案发现场提取的一件芷江二中校服、一件粉红色内衣、一件白色毛线衣、一件红色短裤、一条中长牛仔裤系唐黎生前所穿衣裤。经过谭海霞辨认,案发现场提取的一件芷江二中校服和一件粉红色内衣为同学唐黎生前所穿衣物。经过张良东辨认,案发现场提取一条蓝色毛巾系张良东家厕所里用的抹布,两截打结的布条是用张良东家中的一床旧被套撕开后制成的。

7、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9月28日李某乙与肖某山的通话情况。

8、证人杨某美(系唐黎的外婆)的证言证明,唐黎以前在芷江二中读书,2008年国庆节前几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6点多钟,唐黎在杨某美家吃完晚饭后,就拿了一套芷江二中的校服说是去学校上晚自习,至今一直没有回来。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8日上午8、9点钟,唐黎的班主任肖某师打电话告诉李某乙,讲唐黎昨晚没去上晚自习,今天也没去上课,问李某乙是怎么回事。李某乙得到消息后,就四处寻找唐黎,但没有找到。随后,李某乙就到城中派出所报案。李某乙听其母亲讲唐黎失踪那天穿的是有芷江二中字样的校服,里面穿的是那种有一个带子捆在脖子后面的吊带衣,还穿起米黄某短袖T恤,裤子是到膝盖的半截牛仔裤。肖某师曾告诉李某乙,唐黎失踪那天有个女同学在鬼冲见过唐黎和两个男的在一起。

10、证人肖某山(系唐黎的班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几号,肖某山到班上去查晚自习,发现唐黎没来,便想打电话给唐黎的家长,因没带家长通讯录,便想回到家里再打,过后就忘了。第二天上早自习的时候,肖某山又到班上清人,发现唐黎仍没来上课,就打电话给唐黎的母亲,告诉唐黎没有来上晚自习和早自习。随后,肖某山陪同唐黎的母亲四处寻找唐黎,但都没有找到。过了一段时间,学生龙某向某铁山反映,讲唐黎没来上晚自习那天,龙某在鬼冲那里碰到唐黎跟起两个男的在一起,唐黎还和龙某打了个招呼,笑了一下。

11、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龙某和唐黎是芷江二中同班同学,龙某最后一次见到唐黎是在2008年初二下学期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当时龙某去上晚自习,走到鬼冲的时候碰到唐黎和两个男的迎面走过来,唐黎见到龙某后还和龙某打了个招呼,并跟两个男的介绍龙某是她同学。走过身时,龙某还听那两个男的讲把唐黎带到一个什么地方去,唐黎还笑起讲那地方怕不怕人,后面3人转个弯就不见了。唐黎当天穿起校服,裤子是一条牛仔裤,里面是一件红色圆领衫,披着头发。

12、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11点20分左右,黄某辛到下马路那一带的“哈耙丘”田某去种菜,打算开几个排水渠。在挖土开渠的过程中,黄某辛发现有一个红色的蛇皮袋埋在地里,还有一些布带子,就钩开袋子的绳子,发现有一个人头在里面,下面还有化学绳子,即找人打电话报警。

13、证人肖某锦(系肖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肖某锦发现肖某平时装衣服的一个包不见,猜想肖某又外出了,直到有一天,肖某给肖某锦打电话,要肖某锦汇点钱,才知道肖某在云南省香格里拉。过了两天,肖某锦和杨某某到香格里拉接肖某、吴某丙。肖某锦听嫂子陈某某讲原放在肖某锦柴棚里的一把铲子不见了。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陈某某将一把方形口子的铲子存放在肖某家柴棚里。2008年底,陈某某去找铲子搞卫生,发现铲子不见了。

1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约4、5点钟,吴某丙喊吴某丁开门,开门后吴某丁看见吴某丙和肖某在一起,只穿起一条短裤。吴某丁就问吴某丙衣裤去向,吴某丙讲滚到河里弄脏了,衣服已被水冲走,还讲要到杭州去打工,是早上8点的火车,杨某某可能给了吴某丙一点钱和一张银行卡,具体多少不知道。吴某丙出去约20多天,就给吴某丁打电话要求寄钱,讲在云南省香格里拉。过后,杨某某就和肖某锦到云南省香格里拉去接吴某丙和肖某。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吴某丙和肖某一起回家,杨某某看到吴某丙只穿着条短裤子,衣服、长裤都没穿,就问吴某丙怎么回事,吴某丙讲衣服、裤子脏了,扔丢了。吴某丙一进屋就问杨某某要钱,讲要出去打工,天亮就走,杨某某给了吴某丙几百元钱和一张卡,吴某丙穿好衣服就和肖某走了。过后,吴某丙打电话回来要家里寄钱,讲和肖某在云南省香格里拉,杨某某就和肖某锦去云南接吴某丙和肖某。

17、同案人尹湘钧的供述证明,在蒲某某离开李某萍的住房后,肖某和吴某丙两人就出去玩,过了约3个多小时,两人就带来二中一个叫唐黎的女学生。在李某萍的住房内,肖某、吴某丙就用绳子去捆唐黎,因唐黎反抗,舒某某和尹湘钧就去帮忙。随后,在肖某的提议下,4人先后对唐黎进行了轮奸。过后,肖某还强行与唐黎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日晚上,肖某、吴某丙拿了两把刀给舒某某和尹湘钧,安排两人看守唐黎,讲如果唐黎逃跑就用刀将唐黎杀死。2008年9月28日早上,舒某某把唐黎的绳子解开。吃过早饭,肖某、吴某丙来到住房,4人商量如何处理唐黎,大家提议将唐黎带到外面去卖淫找钱,唐黎不同意,当时不知是肖某还是吴某丙就提出杀唐黎灭口,大家都表示同意。当日下午2时许,4人用绳子将唐黎捆起,采取用湿纸贴脸、湿毛巾捂口鼻的方法,但都没有杀死唐黎。肖某就讲用绳子把唐黎勒死算了,3人都赞成。肖某就用一根绳子套在唐黎的脖子上,由舒某某、尹湘钧扯绳子的一头,肖某、吴某丙扯另一头,勒唐黎的时候绳子扯断了,4人将断了的绳子重新扭在一起再套在唐黎的脖子上,拉了约10分钟,就将唐黎勒死了。舒某某在客厅内找了两个蛇皮口袋,4人将唐黎的尸体装入蛇皮袋内,并用绳子把蛇皮袋捆起。2008年9月29日凌晨,由舒某某扛起唐黎的尸体,4人从下马路沿计生办旁边的一条水沟走,来到一丘田某,肖某带尹湘钧跑到中心市场一个杂货棚子里找到一把铁铲,舒某某用这把铁铲挖了一个1.5尺深、长约1米、宽1.5尺的坑,把唐黎的尸体埋在坑里,并用稻草把坑盖住,4人随即离开现场。

1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蒲某某离开房间后,打电话给肖某,要肖某送钥匙过去,肖某就和吴某丙去送钥匙。当日下午6时许,肖某、吴某丙在体育场遇到唐黎,两人将唐黎骗至李某萍的住房内,在路上还碰到唐黎的一个同学,唐黎还和那个女同学打了个招呼。肖某以引诱唐黎的表姐夫张铁山来解决纠纷为由,用尼龙某将唐黎捆住,并用毛巾、透明胶带封住唐黎的嘴巴。在肖某的提议下,肖某、吴某丙、尹湘钧、舒某某先后轮奸了唐黎。完事后,肖某又第二次对唐黎实施了奸淫。当日晚上,肖某安排舒某某、尹湘钧看守唐黎,讲如果唐黎要走的话就拿刀威胁,随后肖某、吴某丙离开了住房。2008年9月28日上午,肖某、吴某丙来到李某萍的住房,发现唐黎身上的绳子已被解开,4人就商量如何处理唐黎,肖某提出杀唐黎灭口,其他人表示同意。4人用绳子将唐黎重新捆绑,采取用湿纸贴脸、湿毛巾、枕头捂口鼻等方法,但没有成功。肖某、吴某丙提出用绳子勒死唐黎,4人找到一根绳子,用绳子套在唐黎的脖子上,由肖某、吴某丙拉一边,舒某某、尹湘钧拉另一边,结果绳子一下就断了。舒某某一个人拿起绳子的两头,用脚踩起唐黎用力勒,就将唐黎勒死了。4人在房内找得两个编织袋,将唐黎的尸体装入编织袋内,用绳子捆好。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4人沿工商局边上的一条臭水沟走,将唐黎的尸体抬到一处柚子园附近的田某,肖某和尹湘钧跑到肖某家柴棚里拿来一把铲子,舒某某在田某挖了一个1米多长,40至50厘米宽的坑,4人一起将唐黎的尸体就地掩埋,并将铲子扔到臭水沟中。案发后,肖某、吴某丙先后逃至贵州省麻江县、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香格里拉等地,直到没钱才由家人接回芷江。

19、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绑架蒲某某当日晚上7时许,肖某和吴某丙从外面带回一个叫唐黎的女学生。唐黎刚被带到李某萍的屋里,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及尹湘钧就用绳子将唐黎捆绑起,接着肖某把唐黎的衣裤全脱了,4人先后与唐黎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晚上,肖某、吴某丙安排舒某某和尹湘钧看守唐黎,吴某丙同时拿出两把杀猪刀递给舒某某、尹湘钧,讲唐黎要跑的话就把唐黎砍死。在看守唐黎的过程中,舒某某又与唐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2008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肖某、吴某丙来到李某萍的住房,4人商量如何处理唐黎,吴某丙讲带唐黎出去卖淫找钱,但唐黎不肯,肖某就讲干脆将唐黎杀死,大家表示同意。当日下午4、5时许,4人用棕绳将唐黎双手反捆,采取用湿纸贴脸的方法企图将唐黎杀死,但没有效果。肖某、吴某丙提出用绳子把唐黎勒死起,由舒某某和尹湘钧在一边,肖某和吴某丙在另一边,用绳子死劲勒唐黎的脖子,不一会绳子断了,肖某便用断了的绳子将唐黎的脖子套上,4人勒了大约10多分钟就把唐黎勒死了。尔后,吴某丙在住房内找了两个编织袋,将唐黎的尸体装在编织袋内。当日晚上11、12时许,舒某某扛起唐黎的尸体,4人沿一条水沟来到一处有围墙的田某,由肖某、舒某某找来一把铲子,4人在田某挖了一个1米长、40至50厘米宽、40多厘米深的坑,将唐黎的尸体就地掩埋。在逃跑的途中,4人将两把杀猪刀丢弃在风雨桥下的河里。

20、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绑架蒲某某的当天下午6时许,肖某和吴某丙去烈士巷退酒壶,看到唐黎从体育场过来准备去上晚自习,两人将唐黎带到李某萍的住房,在路上还碰到唐黎的一个女同学。肖某以引诱唐黎的表姐夫张铁山来解决纠纷为由,用绳子将唐黎手、脚捆住,在唐黎的嘴里塞了一条毛巾,并用透明胶带将唐黎的嘴封起。过后,肖某提出一起强奸唐黎,并带头对唐黎实施了奸淫,吴某丙、尹湘钧、舒某某也先后对唐黎进行了强奸。当日晚上,肖某要舒某某、尹湘钧看守唐黎,并给了舒某某、尹湘钧两把杀猪刀,讲唐黎如果要跑就用刀将唐黎杀死,随后同吴某丙离开了现场。2008年9月28日凌晨2、3时许,肖某、吴某丙来到李某萍的住处,见唐黎身上都松绑了,两人即用绳子将唐黎重新捆绑。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丙、肖某又来到李某萍的住处,肖某提出杀死唐黎,4人按照吴某丙提出的办法,用湿纸贴在唐黎脸上,企图捂死唐黎,但没有效果。尔后,4人用湿毛巾将唐黎捂死,又用绳子套在唐黎的脖子上勒了一分把钟,直到绳子拉断才算了。2008年9月29日凌晨4时,4人将唐黎的尸体用两个蛇皮袋套起,由舒某某扛尸体,沿飞机坪方向某一条小路走,来到一处田某,肖某、尹湘钧还拿来一把铲子,4人在田某挖了一个坑,将唐黎的尸体埋在坑里。杀死唐黎后,吴某丙叫肖某陪同一起回家,并跟父母吴某丁、杨某某讲要外出打工,吴某丁、杨某某给了吴某丙300元现金和一张农行卡,吴某丙随即同肖某离开芷江,两人先后跑到贵州省凯里市、云南省昆明市、香格里拉等地,过后因没钱由肖某的父亲和吴某丙的妈妈接回芷江。

三、盗窃罪

1、2008年9月期间,舒某某伙同尹湘钧等人窜至芷江县X镇X村X组张龙某家,将张龙某的一辆价值3185元的轻骑x-7A型摩托车盗走,次日销赃至芷江县X镇,获赃款700元。

2、2009年7月期间,舒某某伙同尹湘钧等人窜至芷江县X镇水果宾馆,将刘勇的一辆价值3605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次日销赃至芷江县X镇,获赃款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芷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轻骑x-7A型摩托车市场全新价格4550元。芷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五羊125型摩托车市场全新价格515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舒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龙某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湘x,型号为轻骑x-7A,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2时许,舒某某骑起一辆红色轻骑男式摩托车搭起一个小伙子来到向某某的修理店,对向某某讲骑的摩托车要卖,向某某回答不要。过后,一个自称在怀化跑摩托车的人以700元从舒某某手中买走摩托车,卖车时舒某某告诉跑摩托车的人车是偷来的。

5、失主张龙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中旬,张龙某停放在芷江县X镇X村X组其弟张龙某家走廊上的一辆红色轻骑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摩托车是2005年上半年买的,买价4280元,上好户连购置税共计5200元,被盗时有7至8成新。

6、失主刘勇的陈某证明,2009年7、8月份,刘勇停放在芷江县X镇水果宾馆台阶上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被盗。车是从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买的二手车,买价2428元,被盗时有7成新,价值1500元左右。

7、同案人尹湘钧的供述证明,舒某某曾经邀尹湘钧、吴某锋、杨某崽到芷江县X镇鼓楼边的一农户家里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当时车停放在走廊上,由尹湘钧放哨,舒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将摩托车骑到芷江县X镇去销赃,听舒某某讲获赃款700多元。2009年6、7月份,舒某某邀尹湘钧、杨某崽到芷江县X镇水果宾馆台阶上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3人将摩托车骑到芷江县X镇销赃,听舒某某讲卖得1000多元,这辆车有7、8成新。

8、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9月份,舒某某伙同尹湘钧、吴某锋、杨某崽、金生在芷江县X镇X村鼓楼下面的一栋砖房走廊上发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由尹湘钧放哨,其他人负责偷车,舒某某、金生将摩托车骑至芷江县X镇销赃,获赃款700元。2009年6、7月份,舒某某伙同尹湘钧、杨某崽在芷江县X镇水果宾馆的台阶上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3人将摩托车骑至芷江县X镇销赃,获赃款1050元。

另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少教(2010)字第X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舒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因担心唐黎告发而将被害人勒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的罪名成立。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强奸、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因故意杀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吴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由于被告人肖某、舒某某、吴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人吴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法定代理人吴某丁、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辩护人梁某、指定辩护人韩喜斌辩护提出“案发后肖某、舒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和辩护人吴某戊辩护提出“案发后吴某丙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韩喜斌、辩护人吴某戊辩护提出“在强奸、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舒某某、吴某丙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出“要求吴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提出“死亡赔偿金x.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唐黎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超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舒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丁、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健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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