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西乡X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乡X组(以下简称李河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河村X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承包本组集体土地2.992亩。1999年12月4日,本组修机耕路占用0.53亩。2010年,县X区修建工业大道征用了组上的机耕路,村委会决定原所占谁家土地,补偿款仍归谁所有。应给原告的补偿款x元,被告代表人领取后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多次索要,仍不给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元。
被告李河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的征地及补偿款的数额实属。但该补偿款不应该给付原告。因为原告实际土地面积与承包土地面积有出入,该补偿款应属于组集体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5人于1984年承包集体土地2.992亩。1999年12月,本组修机耕路时占用0.316亩。2010年,西乡X区建设征收了该组的机耕路,杨河镇X村民委员会按照每亩补偿x元的补偿标准及所占用承包土地面积扣除10%的村级预留款后,将机耕路占地补偿费核算到所占用土地的农户,并由被告代表人统一领取和支付,但应给原告的补偿费x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即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原杨河乡人民政府1984年填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家庭在1984年土地承包时所承包集体土地的情况;2、原告及被告代表人相一致的陈述和原告、被告代表人均提交的李河村X组刘某2001年土地承包登记册及其当时平衡地情况记载,证明原告家庭2001年调整土地后承包土地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杨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经原任组长王某德签字确认的修机耕路水渠占用刘某土地清单各一份、被告代表人提交的建材加工工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工程李河村X组征地面积青苗兑付表及李河村X组机耕路占地补偿款兑现表各一份,证明李河村X组修建机耕路占用原告承包地及机耕路被征收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由李河村X组长王某某领取未予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被告代表人提交的李文敏关于刘某已于2000年自愿向集体退回一人土地,故工业园区X路占用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的证明,因原告否认,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杨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代表人提交的李河村X组机耕路占地补偿款兑现表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王某德关于刘某自愿向集体退出家中一人土地面积的证明,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明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庭承包土地0.316亩被集体修建机耕路占用,2010年该机耕路被征收后,杨河镇X村民委员会将杨河镇X组征地补偿款造册分配到户,被告代表人领取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自愿退回一人土地以及其土地实际面积与承包面积有出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土地面积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认为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有出入而该征地补偿款应归组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西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扬华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