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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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等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9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赵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徐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从河南平原监狱解押至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绰号卷X、老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绰号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任某峰、范某、孟某戊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崔某、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杨某、马某己、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孟某戊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崔某、任某某、范某、孟某戊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任某峰、范某、孟某戊、崔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等为非法获利,积极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马某甲、张某某为首,马某丁、张某会、杨某亮(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骨干,任某峰、范某、孟某戊及沙某、唐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但被告人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等人于2008年以来陆某加入该组某。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成员众多。组某内部有较严格的组某纪律,马某甲、张某某通过公司管理为手段笼络并控制手下成员,要求成员听从命令,服从指挥,为组某办事要积极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要就事论事,不得讲出组某内幕,同时又通过金钱与物质奖励逐步形成了牢固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马某甲、张某某等人进行分工,马某甲在其担任某庄村村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刘庄村X区的土建工程中揽活、为组某成员承揽工程从中获利。张某某则拉拢社会闲散人员在连霍高速郑州收费站帮超限车偷逃过路费、在刘庄村私自摆摊设点、开设赌场牟取暴利。在分工的同时,二人组某手下成员合作开发兴亚魏河花园小区X区等小产权房、建设综合市场收取费用,从中非法获利,为组某的成立、发展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在郑州市X镇刘庄及其周某地区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使多人受伤。

该组某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又利用城市发展需征用土地的机会,对刘庄村X区土建工程等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从而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

(一)200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将从村里租的土地转租给河南大陆某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建展厅后,为迫使李某某与村委续签租地合同、涨地租,先后两次组某村治保会人员杨某、王某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X村河南大陆某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地,强行将该工地在建的护拦围墙推倒,给李某某及河南大陆某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2008年8月24日中午,董重阳在得知周某某等人因在郑州市X村斗狗场拒买门票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带领被告人范某等人持械到斗狗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追打,致使宋某某软组某挫裂伤,鼓膜外伤。

(三)2008年11月1日、2日,张某国(已判刑)等人为垄断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到新郑市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滋事,被告人马某丁在接到张某国的通知后,积极带领任某某等人到新郑市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为张某国助威,并到新郑市龙湖派出所示威,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四)2008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马某丁、任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到郑州市天荣建材港韩某某开设的店铺内,持械打砸店内物品,并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店铺财产严重损坏,韩某某被打伤。

(五)201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等人因刘庄村原小学校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与梨园村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丁、范某、任某某、孟某戊、马某己及张某会、荆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马某甲、张某某的指使下,持械到该小学院内工地,对前来阻拦施工的梨园村村民进行威胁、殴打,致使宋一某、柳某某受伤。

(六)2001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以汽车城的围墙建在刘庄村X组某村民窜到该汽车城闹事,强行推倒围墙、破坏已铺设好的地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2007年5月29日,为强行在郑州市X村的公交公司停车场东侧搭建临街门面棚,被告人沙某、杨某等人纠集社会散闲人员十余人持械到公交公司停车场东侧,与在此搭建门面棚的宋二某、李某、沙某等人发生争执、殴打,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宋二某、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

20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丁、孟某戊等人为参加同学婚礼,开车通过武陟黄河浮桥时,因拒交过桥费与收费人员发生争吵。马某丁指使孟某戊等人用车辆、铁某、反光锥等物品堵塞黄河浮桥通道,致使近百辆车滞留在浮桥上,黄河浮桥通道被堵长达一个多小时,严重破坏了浮桥的交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抽逃出资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及张某军(另案处理)为开发房地产并从中牟利,出资雇佣他人成立了河南东旺置业有限公司。马某甲、张某军通过向郑州洋洋投资担保公司借款获得增资款,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增至1000万。马某甲等人在借款当日验资成功后,即将960万注册资金从公司账户抽走归还洋洋投资担保公司。

五、虚报注册资金

200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亮(另案处理)等人为开发房地产并从中牟利,通过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达1000万元。

六、赌博

(一)2006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某强、任某杰、吴焕保(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入股的形式组某任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水上人家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亮等人组某马某丁、任某某、范某等人在刘庄村X区办公楼二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三)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亮等人组某手下成员马某丁、任某某、范某、荆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杨某亮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四)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庚、荆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其房屋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范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马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马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其犯赌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错误;对其所犯抽逃出资罪量刑畸重。

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赌博罪。辩护人另辩称,张某某依法不构成累犯。

崔某上诉称: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马某丁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任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请求改判无罪。

范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指控其参加的第七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孟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和赌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马某甲、张某某、任某某、范某、孟某戊及马某甲、张某某、孟某戊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及马某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马某甲、张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马某甲、张某某为首,以马某丁等人为骨干,任某峰、范某、孟某戊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成员众多,组某内部有较严格的组某纪律。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在郑州市X镇刘庄及其周某地区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从而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犯罪特征,前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张某某、任某某、范某、孟某戊及马某甲、张某某、孟某戊的辩护人辩称上述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2006年至2010年,张某某、崔某分别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等人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到法定数额,对上述人员均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马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导者,应对该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马某甲犯赌博罪正确。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范某、任某某、孟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综上,该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马某甲所犯抽逃出资罪量刑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马某甲在借款验资成功后即抽逃出资,数额巨大,严重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伙同杨某亮等人为开发房地产牟利,通过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注册登记了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称张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曾于2001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对其应认定为累犯并从重处罚。故其上述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丁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某戊及其辩护人称孟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孟某戊伙同马某丁等人在开车通过武陟黄河浮桥时,因拒交过桥费,孟某戊等人受马某丁指使,用车辆、铁某、反光锥等物品堵塞黄河浮桥通道,致使近百辆车滞留在浮桥上,黄河浮桥通道被堵长达一个多小时,严重破坏了交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4月9日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崔某在服刑期间因所犯赌博漏罪被重新审判,其所犯抢劫罪不属于上诉范某,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组某、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杨某、马某己、沙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丁、孟某戊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马某甲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张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崔某、任某峰、范某、孟某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张某某、范某、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某在判决后发现漏罪,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丁、任某某、范某、孟某戊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沙某、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范某因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赌博犯罪,系自首,对其所犯赌博罪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己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某己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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