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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刘新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从2005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xxx、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也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债权,且原告有隐匿财产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初开始分居。

同时查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竹林镇X街闫岭X号的X室2厅X层套房一处、新飞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86厘米彩电一台、长虹牌53厘米彩电一台、125助力车一辆、组合柜二套、布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被告认为原告有隐匿财产的情况,申请本院调查。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调查后,未发现原告有隐匿财产。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竹林镇X街闫岭X号的X室2厅X层套房一处、新飞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86厘米彩电一台、长虹牌53厘米彩电一台、125助力车一辆、组合柜二套、布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及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但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初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支付xxx的抚养费4万元,而被告要求5万元,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其提出的抚养费数额也较适当,原告有支付能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五万元抚养费;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竹林镇X街闫岭五十号的三室二厅二层套房一处、新飞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八十六厘米彩电一台、长虹牌五十三厘米彩电一台、125助力车一辆、组合柜二套、布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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