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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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将张××停放在横山县医院大门外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抓获。同年10月26日16时许,张×将拓××停放在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在古石路上。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张×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且具有思维障碍,故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将张××停放在横山县医院大门外的隆鑫牌150型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车队巷路口时翻车,被失主张××等人抓获。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4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他停在横山县医院旁的小型三轮摩托车被人骑走。后他追到车队巷口时,看到一男的正往起抬翻倒的摩托车,他把那男的抓住报了警。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看见一个约有20多岁的后生将张××的三轮摩托车偷走,他和张××等人追到车队巷X路口时,看到摩托车翻倒在路口,张×还在往起推三轮车,后他们报了警。3、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445元。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5、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将拓××停放在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在古石路上。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拓××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他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在原防疫站旁的巷子里被盗了。2、证人鲁××的证言,证明他给拓××卖过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3、证人文×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他看到有一个年青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防疫站巷走了。4、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情况。5、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张某基本情况。6、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5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且具有思维障碍,应宣告无罪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已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王林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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