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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电业局诉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工业区水厂。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淇县电业局诉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0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电业局诉称,被告经营淇县城区自来水厂期间,拖欠原告方2009年1月-10月份电费x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曾口头及书面保证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并逐步清偿。但被告言而无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费x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滞纳金x元。

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辨称:欠原告电费x元属实,但我单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等有能力了会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月份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淇县电业局电费x元,(2009年4月份电费被告诉前已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电费x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滞纳金x元。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9张电费统一发票(被告无异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电费,应当支付电费及逾期利息。对原告淇县电业局请求判令被告华某(鹤壁)水务给付拖欠电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淇县电业局电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华某(鹤壁)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李某奎

审判员张学凤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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