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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2009年12月8日被押解回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X镇X村四组刘XX家中,将刘XX停放在屋子里的一辆黑色东宏牌48型两轮弯梁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保管。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至巩义市一电厂家属院的停车场内。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9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席新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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