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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南乐县人。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谢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人。

被告陈某某,男,濮阳县人。

委托代某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委托代某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委托代某人董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二人的委托代某人郭启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高某某、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在卞张线西侧17公里处站着等人,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该大车因躲避其他车辆,将已怀孕39天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近90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现金9654元,后,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付,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担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流产,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受到打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某人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系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做为雇员的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做为车主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同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依法应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辆与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告陈某某才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且该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拥有一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每月向被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3500元。被告陈某某雇佣被告谢某某为该车司机。2010年2月9日16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境内卞张线17公里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将站在路外西侧的原告代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某某无过错,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了南乐县人民医院,当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共计8615.50元,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破血肿、另超场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39天,先兆流产,为治疗,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400元。

另查明,原告代某某与濮阳市豫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654元。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一年,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x客车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事故这个,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书上所划分的责任去承担义务。被告谢某某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所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事故的挂靠单位,因每月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误工费3546.54元[(2800元÷30天)×38天]、护理费1419.30元(37.35元×3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3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在怀孕期间横遭车祸,从而导致原告流产,假如此次事故没有导致原告流产,做为一名孕妇在医院住院38天,且为治疗外伤而使用大量的各种药物,也是对原告孕期的一种不良现象,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x元为宜。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陈某某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机动车强制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告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做为义务人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据此,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6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x.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下余13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3546.54元、护理费141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x.34元(x元+x.84元+第三者险135.50),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9654元,应予折抵,被告陈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书到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34元(x.34元—9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某某保险赔偿金x.3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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