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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诉被告柯某某,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车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死者赵某丙之子)。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死者赵某丙之妻)。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死者赵某丙之母)。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死者赵某丙之父)。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立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杞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诉被告柯某某,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车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立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杞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诉称:2009年8月18日1时40分,赵某丙乘坐由王化云驾驶的粤x号轿车,从南往北沿国道207线行驶至湖南澧县X镇X村附近的路段时,粤x号车辆与前面同向行驶的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后侧尾部相撞,致赵某丙、王化云死亡,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甲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的年龄、家庭住址以及与死者赵某丙系父子关系的情况。

2、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证以及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原告赵某乙的身份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4、原告马某某的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基本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5、澧县人民政府函(2004)X号,拟证明原告赵某丙、马某某等居住在城镇的情况。

6、澧县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赵某丙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情况。

7、工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赵某丙生前与其妻子马某某在城镇从事的情况。

8、澧县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城镇从事餐饮业的情况。

9、一诺大酒店的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城镇从事餐饮的情况。

10、澧县公安局复兴厂镇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死者赵某丙与四原告系亲属关系的情况。

11、澧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赵某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

12、赵某丙的尸检报告1份,拟证明赵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况。

1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1)1份。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柯某某与死者王化云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

1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15、粤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系合法上路的车辆。

16、鄂x号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系合法上路车辆的情况。

17、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柯某某系有证驾驶的情况。

被告柯某某辩称:

1、被告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

2、死者王化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错,应依法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

1、保险公司将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对其进行相应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赔偿。

2、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搞好相关的理赔工作。

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对四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柯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1时40分许,王化云(已死亡)驾驶号牌x号的夏利小轿车由南往北从澧县X镇开往复兴厂镇,当行驶至207国道澧县X镇X村X组附近路段时,撞上了由被告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x重型货车左侧尾部,致王化云及乘坐在该车内的赵某丙死亡。此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作出责任认定:王化云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后车与前车应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王化云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后部无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标准“总质量不小于x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x的挂车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之规定,且该车系违章超载,柯某某的行为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赵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鄂x号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x元,商业三险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未按相关规定安装反光标识,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车辆超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各1份,所以,被告柯某某和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该案的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柯某某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应承担的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险之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赵某丙没有过错;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赔付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柯某某、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及死者王化云的相关继承人共同对其进行赔偿,对于王化云担责的部分,因四原告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赵某丙死亡而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赵某丙居住在城镇,且其妻马某某亦在城镇从事餐饮工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2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1923.5元/月×6个月=x元;3、抚养人生活费其父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3805元/年×6年÷5=4566元;4、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3805元/年×8年÷5=60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五项经济损失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所以,均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上述五项损失合计为x元+x元+4566元+6088元+x元=x元。该款项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予以支付x元×{x元÷[x元+x.25元(王化云损失)]}=x.69元,余某损失即x元-x.69元=x.31元,由被告柯某某和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公司对于x.31元共同连带承担次要责任即30%,x.31元×30%=x.39元,该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85%(减除15%的免赔率)即x.39元×85%=x.28元,余某x.39元×15%=x.1元,应由被告柯某某和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限额中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9元+x.28元=x.97元,被告柯某某和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的经济损失x.07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97元,由被告柯某某和被告神农架林区神雁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为: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9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减半收取5064.5元,由被告柯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赵某甲、马某齐、余某某、赵某乙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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