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朱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诉施某某、河南省国有商城黄某山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83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乙之弟。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代理人。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国有商城黄某山林某(以下简称商城黄某山林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原告周某甲、朱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诉被告施某某、被告河南省国有商城黄某山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5月10日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黄某,被告施某某及其代理人马传金和被告商城黄某山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周某庚与周某己、林某某等人受被告施某某的雇请到国有商城黄某山林某帮助林某砍伐树木。经口头协商,被告施某某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由周某庚、周某己、林某某等人为其砍伐所承包的林某树木。至去年年底树木砍伐工程已完成了80%。因风力发电前期工程的影响,树木砍伐工程尚未完工。在工资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又约定以每立方135元的价格为其完成所承包的林某大牛山林某鹅包处一块松杉林某木砍伐工程。同时,被告施某某要求必须在2010年5月1日前完成。至于何时去砍伐,施某某让工人自己安排。2010年2月25日,周某庚、周某己、林某某在林某鹅包处砍伐树木,不幸的是在砍伐过程中,周某庚被树砸伤,在医院抢救中死亡。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亲属周某庚的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x元。

被告施某某、商城黄某山林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周某庚因伐木在黄某山林某鹅包山地致伤死亡。2010年2月25日是农历正月十二日,按照黄某山林某和施某某签订的合同,需要间伐的树木必须由林某技术员在所伐树木上打上记号,否则,未经打号,禁止采伐。2月25日这天,周某庚采伐的树木未经林某人员打号,鹅包地块山林某根本没有经过打号处理。事发后,承包人周某己也未及时将此情况告知黄某山林某和施某某,无法确认周某庚受伤的地点。并且周某己、林某某分别是周某庚的近亲属和工友,其证明具有虚假性,无证明效力。即使周某庚是在伐木过程中受伤致死,但他的雇主应是其弟周某己。因为黄某山林某将此次间伐业务承包给了施某某,而施某某又将采伐业务承包给了周某己等几个雇主,至于雇主雇佣哪些人采伐树木,被告方并不知晓。因此,周某己应是周某庚的雇主。再者,黄某山林某与施某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施某某与周某己之间也应是一种承揽关系。按照承揽合同,死者周某庚与被告施某某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他们是计件报酬,而非计时工资。承揽合同特征表明,周某己承揽伐木业务后,雇佣周某庚,造成周某庚伤亡应由周某己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周某庚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抚育间伐工程承揽合同,被告施某某承揽黄某山林某2000亩间伐林某任务,间伐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2010年2月25日,死者周某庚及其弟弟周某己和工友林某某一起,在黄某山林某大牛山林某鹅包山处砍伐林某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施某某已支付丧葬费6000元。

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XX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也在承包人施某某手下砍伐过林某,去年周某庚为施某某砍伐林某,在砍伐过程中,施某某未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危险地带没有防护标志,也没有人监督指导。

2、周XX、周XX的证言。其证明在林某为施某某间伐过林某,开始按打号砍伐,后来就不打号了,林某人员也到山上看过几次,对此表示认可。

3、周XX的证言。其证明自己和周某己为施某某承包问伐林某地段用三轮车运过树,因林某间伐面积大,工作人员忙,所采伐树木大部分没有打号。

4、周XX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8月开始,自己与其他工友一起受施某某雇请为其采伐林某,每立方米135元。2010年2月25日,自己和周某庚、林某某三人一起上山砍伐年前尚未砍完的林某。并当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施某某为其砍伐林某以及周某庚受伤的事实。自己的工资也是按方量与施某某进行结算。

5、林XX的证言。其证明从2009年8月开始,自己和周某己、周某庚等人为施某某砍伐树木,今年正月十二日(农历),自己又与周某己、周某庚一起继续上山砍伐,自己也是受施某某雇请的。本院向其调查时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林某某证明其与周某己、周某庚均属受被告施某某的雇请为其采伐林某,周某己并不是承包人,他的工资也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与施某某进行结算,从中并未多获得利益。

6、陈XX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也受施某某雇请砍过树。虽然砍树是种普通的劳动,但十分危险。施某板只顾让我们砍树,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人指挥叫工人怎样砍伐,也没有提供安全帽等。

7、曾XX的证言。证明自己受施某某的雇请为其砍伐树木,只是说让我们在哪块山上砍,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某技术人员负责指导。

8、曾XX的证言。证明是受施某某雇请上山砍伐树木,工资由施某板负责支付。

9、周XX的证言。证明施某某是承包工头,砍伐树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

上列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周某贵、周某己与死者是亲属关系,证据不能采信。林某某与死者是工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具有虚假性。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周某庚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和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死者周某庚是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1、林XX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己、周某庚于2010年2月25日上午三人一起在林某鹅包山地段为被告施某某间伐林某,现场目击在采伐过程中,由于砍倒的树被棚架住了,在砍伐另外一棵树时,被棚架的树突然断了几截,其中一截木头飞过来砸向周某庚的头部和肩部,致周某庚当场被砸晕倒。此时,由其和周某己一起把伤者扶着,伤势相当严重。我急忙叫周某己打电话叫车抢救,然后共同把伤者周某庚扶到公路边等待施某车辆。彭泽奎的车来以后,我们把伤者抬上车由周某贵护送前往医院。

2、周XX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周某庚于2010年2月25日上午与其和林某某三人在黄某山林某鹅包山处采伐林某时被树砸伤,后由其与林某某共同将周某庚抚至公路边等待施某车辆。

3、彭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接到周某贵的电话,让其开车到黄某山林某大牛山林某鹅包山林某接周某庚去医院救治,当时由周某贵、周某己、林某某与其共同将周某庚抬上车,由周某贵随车护理。

4、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接到周某己的电话,叫紧急找车,将周某庚送往医院抢救,并租用本村彭泽奎的昌河车随车赶到现场,在周某己、林某某及司机的帮助下,共同将周某庚抬上车前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在县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

5、长竹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5日下午2时30分,该所接到前河村支书肖凤成的电话称本村群众周某庚当天上午在黄某山林某大牛山林某鹅包山帮林某伐树时被树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赶到事发现场,经与周某庚一起伐树的工人林某某指认和大牛山林某的职工张永江的指认,周某庚确系在大牛山鹅包处采伐林某时受伤,且该地点有所新伐的松树。

6、长竹园前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月(农历)周某庚与其他工友在黄某山林某鹅包山上砍伐树木时,不慎致其死亡。

7、王XX证言。证明周某庚在施某某承包的间伐林某山上砍伐时被树砸伤致死,施某某仅给丧葬费6000元。

8、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周某庚于2010年2月25日中午12时30分,由昌河车将其送至本院门诊科门前,在将要下车时,见患者面色灰暗,口唇青紫,经查双侧瞳孔已散大至边缘,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

9、现场照片。证明砍伐的地点在鹅包山。当时被砍伐的树木断了几截。本院从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照片,经查看,拍摄的地点系鹅包山,地面木头断裂的痕迹呈不规则状。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上列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申请重新调查。其质证意见是:周某贵是死者的大哥,当时未在事发现场;周某己本身是雇主,证言有虚假性;周某友说的可能是真的;其他证人被告施某某并不认识;彭泽奎的车未开到现场,他对事情经过只是听说的;长竹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只是事后去的,他们证明也是根据别人指认的现场,证明不了周某庚受伤的现场。黄某山林某认为,周某庚受伤后没有人向林某报告情况,去医院抢救的途中路过林某也没有人告知,因此,对周某庚的死因存在疑问。

本院调查被告施某某时称,其只认识周某己,也只是与他口头协议将伐树包给他,每立方米135元。去年腊月二十日,周某己找其和林某要求上山打号伐树,因技术员没时间,结果未有打号,今年正月十二日,周某己打电话说在山上砍树时,周某庚被树砸伤死亡。下午两点多前河村支书肖凤成打电话说周某庚砍树时受伤。事后才听说是在鹅包山上即周某己承包的伐木山上受伤的。

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周某己是雇主,提交下列证据:

1、彭XX的证言。证明其与施某某口头协议承包过王富冲地块松树问伐,每立方米75元,工伤事故由承包人负责。

2、施XX的证言。证明其施某某口头协议承包过猪儿冲松杉山林某伐,事前经林某技术员打号砍伐,每立方米130元,工伤事故由承包人负责。

3、抚育问伐承揽合同书。

4、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分包过黄某山林某小黄某一块松林某伐,由林某先打号后砍伐,安全生产、工伤事故由其个人负责。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提供原件。同时,林某应当提供合法的采伐依据,合同中就安全生产和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个证人未提交身份证明,且与施某某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他们只证明自己与施某某之间的关系,并未证明周某己与施某某之间的关系。经质证周某己与其他工友一样都是每立方米135元,按量计酬,未有多获得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施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周某庚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其本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施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山林某发包时和伐木时未有审查承包人施某某有无安全生产条件及设备和工作中未尽监管义务,放任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山林某认为其有采伐许可证,采伐业务承包给施某某,双方签订有合同。采伐林某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是合法的。被告施某某认为自己将间伐业务承包给周某己等人也是合法的。现原告提供不了死者就是伐木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依据,即使是在伐木中死亡也应由雇主周某己承担。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对上列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黄某山林某认为二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施某某与周某己之间也应是一种承揽关系。根据被告的举证,双方未有明确另一方独立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或者依照约定完成和交付什么样的劳动成果,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和指挥。实际上周某庚是一种靠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取得报酬,因此,不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施某某称其将鹅包山林某采伐已承包给了周某己,他应是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其认为周某庚一人受雇于周某己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举证,能够印证周某庚伤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周某庚受雇于施某某等客观事实。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原告举证是有优势证据效力,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周某庚、周某己、林某某三人一起在黄某山林某大牛山区鹅包山上为被告施某某间伐林某,因山高林某,地势险陡,在砍伐过程中,由于砍倒的树当时被棚架,当周某己、周某庚在砍伐另外一棵树时,被棚架的树突然断了几截,其中的一截砸在周某庚头部和肩部,致周某庚当场被砸倒。后由周某己、林某某共同将其扶起扶至山下路边,工友林某某当即让周某己打电话来车施某,周某己即将周某庚受伤的情况电话告知其哥周某贵,并要求其及时找车来抢救。周某贵接到周某己的电话后雇请了本村彭泽奎的昌河车陪同前往周某庚受伤的地点,然后由其四人将伤者周某庚抬上车,周某贵随车护送前往医院,中午12时30分左右,周某庚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下午2时30分前河村支书肖凤成将此情况分别电话告知了长竹园派出所和承包人施某某,并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长竹园派出所迅速赶到事发现场,根据工友林某某和林某工人张永江的指认,周某庚受伤的地点系大牛山林某鹅包山,且现场有新伐的松树。张永江称周某庚等人上山砍树的事之前林某并不知道,但他们帮黄某山林某砍树是从2009年起受施某某的邀请,砍伐的是2009年施某某划给他们尚未砍完的树。现无证据证明周某庚受雇于周某己和周某己承包间伐业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施某某承包黄某山林某林某采伐业务后,雇请民工从事具体的伐木工作,应当对安全生产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其重采伐,轻安全,疏管理,对雇员在生产中出现的伤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山林某明知施某某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大面积的采伐业务承包给其进行,约定工伤事故由其个人负责,并自认为伐木是一种简单的劳动,放松对林某采伐工作严格监督和严加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周某庚自身存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安全隐患缺乏预见性,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子女学习费用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应适当降低。原告请求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80%=x.2元,丧葬费x元/年÷2×80%=9926.4元,被抚养人周某丁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8年÷2人×80%=x.1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7年÷3人×80%=6325.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再减去被告施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x.8元),被告黄某山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2630元,原告负责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友

审判员余某舟

审判员吴功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