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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30日到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森林派出所(略),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到屏南县X镇X村土名“进后”山场下方自留山干农活,将锥栗干壳、锥栗枯叶某中成堆,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点烟后未熄灭的火柴引燃锥栗干壳、枯叶,火苗烧至附近田垅杂草并蔓延至上方“进后”山场,引发该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进后”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93亩,受灾面积182亩,受灾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森林派出所(略),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失火山场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取得林木所有权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气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报告、补种复绿协议,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野外擅自用火,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293亩,受灾面积182亩、受灾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与失火山场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且取得林木所有权人的谅解,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5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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