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一居民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李X停放在院内的红旗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后俩人窜至南阳市X路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一居民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李X停放在院内的红旗牌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电动车骑至南阳市X路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己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靳岗派出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