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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房志辉,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干警,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干警,住(略)。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房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02年8月9日、200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和2800元,借款期限各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唐某某欠本金分别为1200元、2800元,利息分别为1200.31元、2267.73元。2006年12月9日,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与与被告唐某某、戴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唐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尚欠本金x元,利息4422.66元,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收贷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890.70元,并判令被告戴某某对其中借款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

2、借款申请书1份,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4、延期还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借款展期期限;

5、利息计算证明2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数额;

6、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自愿担保。

被告唐某某、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过本院对证据原件的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借款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6.63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唐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04年3月22日,被告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1200.31元。2003年11月13日,被告唐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借款2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展期至2005年11月13日。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唐某某尚欠本金2800元,利息2267.73元。2006年12月9日,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某某、戴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戴某某自愿为被告唐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唐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0年3月21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4422.66元。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对上述三笔贷款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90.70元,并判令被告戴某某对其中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422.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戴某某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唐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某某自愿为被告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唐某某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因被告唐某某、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890.70元;

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列债务中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4422.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唐某某、戴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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