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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县城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钟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下称人保吉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文峰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吉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文峰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1月1日24时止,其中该保单保险条款第四条基本险中约定如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2009年4月16日,文峰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郭某琼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装运价值x元的玻璃,当其驾车在青原区X路由河东往华能电厂方向行驶至青东公路XKM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导致车辆倾斜,车上所载玻璃部分坠落,并有部分倾倒在公路边的水塘里,造成了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损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文峰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郭某琼所驾车辆超载造成车上所载玻璃部分坠落,并有部分倾倒在公路边的水塘里,其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文峰汽运公司承运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等x.2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文峰汽运公司被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判令文峰汽运公司赔偿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损失x.3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195.2元。此后,文峰汽运公司多次向人保吉水支公司要求理赔,但人保吉水支公司以文峰汽运公司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故文峰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吉水支公司赔偿损失x.07元[(x元÷x元)×x.2元+11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峰汽运公司与人保吉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该保单系格式条款的合同,人保吉水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亦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出现的保险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运输工具发生倾覆的理解产生争议,文峰汽运公司认为“倾覆”一词通常理解为倾和覆两方面,而人保吉水支公司则认为“倾覆”是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文峰汽运公司的解释。文峰汽运公司所签订的投保单中的声明系人保吉水支公司事先制定好的内容,本身就需要人保吉水支公司解释,所以人保吉水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诉讼双方在保单中未约定免赔率,故人保吉水支公司提出应免赔20%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峰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吉安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保吉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赔偿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理赔款x.07元,该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吉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倾覆是指车辆已经倾倒,文峰汽运公司将倾覆理解为倾斜与倒下不是通常理解。一审法院采纳文峰汽运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2、本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货物因运输工具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超载导致车身倾斜,车辆并未倾覆,损失系由驾驶员驾驶不当所致,货物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峰汽运公司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文峰汽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倾覆状态,否则车上货物不会倾入水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吉水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人保吉水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货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邃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三、……”,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条款中“倾覆”一词是否包括本案事故车辆的倾斜状态,人保吉水支公司认为,“倾覆”一词主要突出“覆”字,是指至少两个以上车轮离地,不经施救则不能正常行驶的状态,如车辆侧翻、四轮朝天等,故文峰汽运公司车辆倾斜状态不属“倾覆”,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文峰汽运公司则认为,“倾覆”为“倾”、“覆”两字构成,包括“倾”和“覆”两层意思,“倾”指倾斜、歪斜,“覆”是指翻倒、反转,该词亦有两方面涵义:一方面为“颠覆”,其内涵与人保吉水支公司前述“倾覆”理解相同;另一方面为“倾斜”,车辆车身不与地面垂直,但尚未发生侧翻,车辆尚能正常行驶,本案事故即属此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仅从文义解释分析,既不足以确认人保吉水支公司解释一定正确,也不足以确认文峰汽运公司解释一定错误,换言之,双方解释均合乎情理,均具一定合理性。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对争议词语作出唯一性、排他性的解释认定,而是当争议性解释合理存在且又无法排除的情形下,审判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来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倾覆”两字作出不利于人保吉水支公司的解释,进而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吉水人保支公司提出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计算本案保险金时,将另案诉讼费1195.2元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人保吉水支公司应赔付文峰汽运公司运输货物损失保险金x.9元=(x元÷x元)×x.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100元,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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