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男,现年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伏道一中学生宿舍楼厕所间内,将刘××的电镐一个、大角向磨光机一台、小角向磨光机一台及手提式切割机一台盗走,经评估价值9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