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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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08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分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690余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陈×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报案书》等相关书证材料,上海港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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