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米某。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拍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拍卖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4月7日、11月28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拍卖行委托代理人赵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1年3月被告在南阳市报刊登拍卖行,标明公开拍卖行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告以x元价格竟卖到该车,并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9月30日,当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在312国道镇平收费站时,被镇平公安局扣押,经公安机关技术鉴定,该车发动机号被修改,涉嫌盗抢车辆。综上,被告丧失商品信誉,不认真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向竞买人拍卖违法,犯罪问题的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立即退回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拍卖行辩称:1、答辩人系受委托拍卖单位,系中介性质,拍卖结果应由委托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负责。2、原告方没有提交该车有违法的事实存在。3、答辩人在此拍卖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2001年已知与车辆有关问题,现提出质疑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购车发票。
2、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豫x轿车行驶证。
4、2001年3月23日南阳报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拍卖的标题物有涉嫌违法犯罪问题,是法律禁止拍卖的物品,物品瑕疵在拍卖之前无声明。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镇平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违法所在也无法律确认,车辆属暂扣,不能证明没收,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应对该问题负责。该车2001年过户,2004年发证,说明2001年原告已知道车辆所有性能。
被告拍卖行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卧龙区法院拍卖委托书(2000)卧龙执字第1745—X号。
2、价格鉴定证书宛价鉴定(2000)第X号。
3、卧龙法院裁定书(2000)卧龙区字第1745-X号。
4、卧龙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卧龙执字第1745—X号。
以上证据证实拍卖行系受委托单位,拍卖卧龙区法院委托的拍卖标的不是拍卖行自有的财产。如果拍卖标的有瑕疵,应有卧龙区法院负责。
5、2001年3月22日拍卖公告。
6、拍卖规则。
7、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竞拍登记表。
8、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竞拍卖笔录。
9、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成交确认书。
以上证据说明,拍卖行接受委托书,依法拍卖,程序合法,原告对拍卖物进行现场勘验,并阅读了拍卖规则,签订了拍卖确认书,拍卖人对拍卖物的来源等相关的问题均以介绍,竞买人也均以了解,拍卖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0、机动车登记表,车主系金某某。
11、机动车登记表,车主为中外合资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卖车辆过户是有法院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执行书,原告对车辆的性质等情况已明知,原告领取牌照是2001年8月7日,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一年,现在原告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时效。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作为委托方和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这4份证据也证实了委托人未向被告说明委托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第5、6、7、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拍卖公告恰好证实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未进行说明,证据6拍卖规则是原告在拍卖后才填写的7、8、9、证据说明未告知瑕疵,拍卖人未尽到注意和告知义务,被告所证明的方向不能成立,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公安机关给拍卖物办理过户手续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涉案争议车辆的车架号已更改,公安机关也被蒙蔽,况且原告更没有能力识别,公安机关扣车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拍卖物的车架号以更改,不起过诉讼时效。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首先原告所举4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原告从被告处买车到被公安机关扣车的经过。
被告所举1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证据也充分说明,被告从接受委托到拍卖成交的过程。
经过原被的诉辩,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9月22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0)宛龙执字第174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豫R—x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和豫R—x号奥迪轿车一辆”。同日卧龙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对以上车辆进行拍卖。2001年3月23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南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我行定于2001年3月31日上午9时在市房管局七楼本行拍卖厅公开拍卖本田雅阁1辆,请即日起持本人存放证件及保证金4万元,到我行办理竞拍手续,可随时实地看样”。2001年3月26日原告金某某到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填写了竞买登记表,并于2001年3月31日以12.5万元拍得该车,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日向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支付了x元车款及6100元佣金。2001年4月25日卧龙区法院向南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豫R—x号本田雅阁轿车过户给金某某”。2001年8月7日,该车户主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表中变更为金某某。2004年12月31日金某某取得该车行车证。2007年9月30日原告金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12国道镇平收费站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以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被修改涉嫌盗抢车辆为由扣押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丧失商品信誉,不认真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向竞买人拍卖违法犯罪问题的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并退x元购车款。诉讼中被告南阳市拍卖行要求追加委托人卧龙区人民法院为本案被告。
综上,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豫R—x本田雅阁轿车是否属禁止拍卖物品的问题。2、是否追加卧龙区法院为本案被告的问题。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原被告是否解除拍卖合同及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进行是否偿还原告金某某x元购车款及6100元佣金某问题。
现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从被告拍的豫R—x本田雅阁轿车是否属禁止物品。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瑕疵”豫R—x本田雅阁轿车的发动机号经镇平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为已被修改,涉嫌盗抢车辆,显属违法车辆,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禁止拍卖物品条件,故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未能尽到查明义务而进行拍卖的行为显属不当。
2、是否追加卧龙区法院为本案被告问题。
合议庭认为《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存权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存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有瑕疵车辆原告从被告处拍得,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未尽到说明瑕疵的义务,应对其行为负责。追加卧龙区法院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明显不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履行自己责任义务后认为确属委托人责任的,可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拍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明确的,请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豫R—x本田雅阁轿车原告金某某2001年拍得时证据齐全,并从公安车管部门顺利过户,到2007年9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机关扣押之时共6年期间,所存在发动机被更改的瑕疵,不管是委托人卧龙区法院,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均未发现,镇平县公安机关也是通过技术手段才得已发现,原告金某某作为一个非技术专业人员更不可能自己发现。故金某某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为2007年9月30日即镇平县公安局发现该车辆瑕疵后扣车之日。本院2007年12月19日受理该案并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4、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拍卖合同及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金某某x元车款及6100元佣金某问题。
被告南阳市拍卖行在拍卖豫R—x本田雅阁轿车时未尽到查明及告知瑕疵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所拍本田雅阁轿车现已构成违法车辆,原告已无法再合法取得其所有权,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应对所拍卖物品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返还金某某x元购车款及6100元佣金。
本院认为: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对其所拍卖豫R—x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拍卖过程中未尽到查明发现和告知瑕疵的义务。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之间关于豫R—x本田雅阁轿车的拍卖合同。
二、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某某购车款x元及6100元佣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