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乙。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根,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坤、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根、原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钟某甲作为买受方,谢某某作为出售方,上海安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就上海市X路某号第六座名义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产已设立抵押;钟某甲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房价款为1,750,080元;钟某甲应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补足定金至1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元,首期房价款共计400,080元(其中3万元作为尾款待交房后由居间方转付谢某某);钟某甲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35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钟某甲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有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同日,钟某甲支付谢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4月19日,钟某甲、钟某乙与谢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165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在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谢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钟某甲、钟某乙进行验收交接;钟某甲、钟某乙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钟某甲、钟某乙应向谢某某支付逾期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谢某某应向钟某甲、钟某乙支付已收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的付款协议约定:钟某甲、钟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x%计5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32万元;2009年6月1日前支付28万元。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若有)钟某甲、钟某乙的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钟某甲、钟某乙应于交易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支付给谢某某。合同签订当日,钟某甲、钟某乙向谢某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
2009年5月,钟某甲、钟某乙向兴业银行申请个人转按揭贷款132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同月6日起,兴业银行对系争房屋的贷款开始进行审核工作,嗣后由于谢某某原在上海银行的按揭贷款有逾期款项,且贷款累计逾期9期,不符合兴业银行贷款政策而未通过贷款审查。为此,钟某甲、钟某乙转向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申请转按揭贷款132万,也因谢某某的不配合致使未能受理。
2009年6月8日,钟某甲、钟某乙向谢某某支付购房款21万元。
2009年6月25日,钟某甲、钟某乙书面通知谢某某要求谢某某尽快办理系争房屋贷款与交易事宜,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身份证、系争房屋最近一期还款对账单、谢某某在上海开户的中国银行存折、首付款收据交给居间方工作人员牧某。2009年7月17日,谢某某办理了账号为x-0188-x-X的中国银行存折和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用于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但因钟某甲、钟某乙已经诉讼到法院,双方未继续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7月19日谢某某书面通知钟某甲、钟某乙要求钟某甲、钟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之前将剩余房款1,340,080元汇入谢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2009年7月,钟某甲、钟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4月19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谢某某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审理中,谢某某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钟某甲、钟某乙支付违约金967,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就谢某某委托居间方工作人员牧某办理系争房屋的银行转按揭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交接手续等进行公证。2009年5月1日,居间方工作人员牧某向谢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某某6,000元整用于钟某甲、钟某乙购买系争房屋办理兴业银行转按揭的担保费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钟某甲、钟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09年6月16日之前,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谢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原填写为“2009年6月16日”,后“16日”被划去更改为“2009年6月1日”,更改处盖有“安汇房地产更正章”。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兴业银行查询钟某甲、钟某乙贷款情况,查悉:钟某甲、钟某乙于2009年5月份就系争房屋向兴业银行申请转按揭贷款,由于谢某某存在逾期还贷9期,不符合兴业银行贷款政策而未被受理。因兴业银行未受理钟某甲、钟某乙贷款申请,继而钟某甲、钟某乙转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办理钟某甲、钟某乙申请贷款的工作人员查询,查悉:因谢某某未能按照银行要求及时提供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致使转按揭贷款手续未能被受理。原审法院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查询谢某某个人还贷情况,查悉:谢某某存在还贷不良情况。经原审法院向居间方经办人牧某调查查明,双方约定钟某甲、钟某乙支付40万元首付款,其余房款办理转按揭贷款。
原审审理中,钟某甲、钟某乙放弃要求谢某某承担违约金,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并提出其自愿支付剩余购房款124万元并补偿谢某某100,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谢某某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委托书中表明的委托权限第一项即载明委托牧某代为办理银行转按揭手续,并向牧某支付了6,000元银行转按揭的担保费用。且谢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系争房屋有抵押没有注销并与居间方谈妥以转按揭方式办理贷款。由此可见,双方对办理贷款的方式虽未做出书面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来看,以转按揭方式贷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纯商业性)已还款情况表中,可见谢某某至2009年4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1,182,209.57元,且谢某某也自认系争房屋抵押没有注销,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32万元”系以转按揭贷款形式支付。根据原审法院向兴业银行调查查明,兴业银行未受理钟某甲、钟某乙申请的按揭转贷款系谢某某存在逾期还贷9期,不符合兴业银行贷款政策而未被受理。又对中国银行所作的调查:一般贷款只需审核申请贷款人的资信,通过对钟某甲、钟某乙资信审核,钟某甲、钟某乙基本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申请转按揭方式贷款需要审核出售方(即谢某某)的信用状况,由于谢某某不配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贷款未能被受理。由此可见,未能及时办理银行转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谢某某。嗣后,谢某某又办理了中国银行的存折和借记卡,应视为谢某某仍同意钟某甲、钟某乙按照转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32万元”的购房款项。再者,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已约定若有钟某甲、钟某乙的贷款未通过或通过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钟某甲、钟某乙在交易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现因双方为谢某某未能及时配合钟某甲、钟某乙办理贷款事宜产生矛盾,未能按约定的日期进行交易。故钟某甲、钟某乙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现钟某甲、钟某乙已支付购房款41万元,余款124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于交易当日支付给谢某某。至于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一节,根据双方约定钟某甲、钟某乙逾期付款的,应向谢某某支付逾期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谢某某以钟某甲、钟某乙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为由要求解除与钟某甲、钟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钟某甲、钟某乙延迟付款一节,“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32万元”的房款系转按揭贷款,而钟某甲、钟某乙已积极履行了其相应的贷款申请,但由于谢某某原因未能及时办出贷款,故钟某甲、钟某乙对迟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32万元”房款不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6月1日应支付的购房款,钟某甲、钟某乙于6月8日支付,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钟某甲、钟某乙自行放弃要求谢某某承担违约金,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钟某甲、钟某乙与谢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谢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抵押,协助钟某甲、钟某乙办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二、准许钟某甲、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购房余款124万元;三、准许钟某甲、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补偿款100,080元;四、钟某甲、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14,700元;五、谢某某要求解除与钟某甲、钟某乙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钟某甲、钟某乙承担从其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967,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未约定过转按揭,且国家明令禁止了转按揭。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是钟某甲的义务,因钟某甲的原因导致贷款不成且逾期付款,应由钟某甲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答辩称:双方明确约定钟某甲、钟某乙以转按揭的方式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办理转按揭的过程中,因谢某某的资信问题,导致贷款不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谢某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系争房屋)有抵押,现在没有注销。写合同的时候我在场,和居间商谈好按转按揭方式,如果不按照此方式,我们也不会做下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谢某某与钟某甲、钟某乙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支付房款是买受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义务,但鉴于双方约定了通过贷款方式付款,出卖方谢某某也负有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因谢某某的资信原因导致贷款不成、逾期付款、双方未能在约定的交易日期进行交易,对此,钟某甲、钟某乙不构成违约。谢某某不能据此追究钟某甲、钟某乙的违约责任。谢某某以付款是买受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钟某甲、钟某乙支付违约金96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钟某甲、钟某乙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故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6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